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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3. 府訴一字第105091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3月7日劃設之人行道標線,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議會接獲本市大安區光信里辦公處反映,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下
稱系爭巷道)鄰近○○醫院,人車進出頻繁,行人用路安全堪虞,建議於系爭巷道劃設標線
型人行道等情。經該會邀集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本市大安區公所及本市大安區光信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人員於民國(下
同)103 年10月20日至現場會勘,作成結論:「有關○○路○○段○○巷○○弄至○○街○
○巷口規劃標線型人行道部分,俟大安區公所完成案址北側側溝蓋板更新後,再行文請交工
處劃設標線型人行道。」嗣本市大安區公所以 104年11月6日北市安經字第10433895301號函
副知原處分機關,上開路段北側溝蓋更新已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乃於現場張貼施工公告,
預定於105年3月1 日至10日於系爭巷道劃設人行道標線。訴願人為系爭巷道居民,以劃設標
線未事先徵詢居民,亦未調查附近道路使用情形,影響交通秩序為由,於 105年3月2日經由
本市市政信箱提出陳情。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 7日完成劃設系爭巷道之人行道標線,並
於105年3月16日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3月19日再次提出陳情,亦經原處分機
關於105年4月6日回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7日劃設之人行道標線
,於105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劃設人行道標線,該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
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處
分﹔訴願人如認該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對原處分
機關 105年3月7日劃設之人行道標線不服,已於105年3月19日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
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
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
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
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74條之3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
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
邊線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
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
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
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
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 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劃設人行道標線,限制附近居民停放車輛之自由或權利,應給予附近居民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並不知即將劃設標線,亦未接獲任何通知。
(二)系爭巷道因出入者眾,停車位已捉襟見肘,原處分機關劃設標線,驟然取消車位,剝
奪居民停車權益,亦不利行人使用,並產生嚴重違規停車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0月20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系爭巷道,作成結論略
以:「有關○○路○○段○○巷○○弄至○○街○○巷口規劃標線型人行道部分,俟大
安區公所完成案址北側側溝蓋板更新後,再行文請交工處劃設標線型人行道。」有卷附
臺北市議會103年10月21日議秘服字第10319350440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2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考量行人通行安全及住戶人車進出等因素,故於系爭巷道
劃設人行道標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劃設人行道標線,未事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人行道
標線為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之禁制標線。觀諸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及第174條之3規定自明。人行道標線以行經該
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屬對人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
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其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無從要求行政機關踐
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且基於前述一般處分之特性,實難以行政機關作成一般處
分前,未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一般處分之程序違法且其
瑕疵已達應予撤銷之程度﹔亦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及105年度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事先給予陳述意見云云,不足
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劃設人行道標線,影響居民停車權益乙節。按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
。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
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復據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 13日北市交工
規字第105335709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 ....理由:......五、查系爭路段
寬約 8公尺,劃設標線型人行道前,路口轉角、停車場出入口前及部分人員出入口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其餘路段開放停車(北側未劃設停車格位,南側有劃設汽機車停車
格),停車後所餘路幅約 4公尺,通行系爭路段之行人需閃避及注意車輛。而劃設標線
型人行道後,停車後所餘路幅約 4.5公尺,通行系爭路段之行人可行走於標線型人行道
,避免與車輛交織,明顯可提昇行人安全。考量系爭路段北側停車場出入口前原已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行人亦已會靠北側停車場出入口處行走,以閃避車輛,系爭路段劃
設標線型人行道除可明確劃分行人與車輛通行空間,且可使停車場出入口兩側保持淨空
,增加停車場車輛進出場之行車視距。若於系爭路段南側劃設標線型人行道,將大幅減
少該路段汽機停車格位,故經評估後於系爭路段北側劃設標線型人行道,尚可兼顧行人
通行安全及居民停車需求,應無訴願人所提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不利行人使用等情事....
..本處已於系爭路段出入口等必要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明確告示用路人禁止臨
時停車地點,用路人即應遵守,故應由執法單位加強取締告發,而非以取消標線型人行
道之方式......。」是原處分機關於實地會勘後,參酌相關單位及居民意見,考量公眾
通行安全及住戶人車進出等因素,於系爭巷道劃設人行道標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道所為劃設人行道標線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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