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27. 府訴一字第105091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廢止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1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53031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於民國(下同)35年10月1日設籍本市延平區(79年3月12日併編入大同區)○
      ○○路○○號,嗣與母親○○○、妹○○○、弟○○○赴大陸地區廈門定居,並在當地
      設籍(姓名:○○○,公民身分號碼 xxxxxxx),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
      籍登記簿記事欄均記載「民國參玖年拾壹月拾日遷出行方不明」。嗣訴願人於105年1月
      13日以個人旅遊為由,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境臺灣地區,並檢附大陸地區居民
      身分證、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鼓浪嶼派出所出具之戶籍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委託○○○律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回復戶籍事宜
      。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不符戶籍法第17條第 2項
      遷入登記之規定,乃以105年 2月1日北市大戶登字第 10530108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5年5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509071800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詢訴願人等 4人是否在大陸地區設有
      戶籍,經海基會以105年2月18日海森(法)字第1050009128號書函查復略以,經大陸海
      峽兩岸關係協會協處函復,○○○(即訴願人)身分證號碼 xxxxxxx,現住廈門市思明
      區○○路○○號。移民署爰依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105
      年 3月28日移署移陸琪字第1050040429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在臺灣地區之戶
      籍。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48條之1規定,以105年4月1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53031170
      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4月1日逕為廢止戶籍登記。該函於105年4月1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5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
      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 9條之1第1項、
      第 2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
      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
      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
      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
      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
      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第48條之 1規定:「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
      ,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六、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
      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指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
      用大陸地區護照,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第 3點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自在大陸
      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事實發生日起,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第 4點
      第 1項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
      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其在臺灣地區
      之戶籍,並由該戶政事務所通知當事人繳還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其為單身戶者,應
      另繳還戶口名簿。」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雙親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訴願人亦當然擁有中華民國國籍及
      中華民國人民身分,已設立之戶籍亦不容隨意被剝奪。當年訴願人搭漁船至廈門探望母
      親,卻因遭逢歷史變故兩岸隔絕,致無法回台,而被迫賦予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非訴
      願人自決取得。訴願人未主動拋棄中華民國人民身分,原處分機關竟將訴願人戶籍為廢
      止登記,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延平區,嗣與母親等人赴大陸地區廈門定居,並在當地設籍(
      姓名:○○○,公民身分號碼 xxxxxxx),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
      簿記事欄均記載「民國參玖年拾壹月拾日遷出行方不明」。嗣訴願人於105年1月13日以
      個人旅遊為由,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境臺灣地區,並檢附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鼓浪嶼派出所出具之戶籍證明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申請辦理
      回復戶籍。經原處分機關以不符戶籍法第17條第 2項遷入登記之規定,乃否准所請。復
      因移民署查悉訴願人在大陸地區設籍,爰以105年3月28日移署移陸琪字第1050040429號
      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在臺灣地區之戶籍。有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
      戶籍登記簿、訴願人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T20918141)、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
      局思明分局簽發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鼓浪嶼派出所104年7月25日核發
      之戶籍證明,及海基會104年12月29日(104)核字第098188號證明、105年2月18日海森
      (法)字第1050009128號書函、移民署105年3月28日移署移陸琪字第1050040429號函等
      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48條之1規定通知訴願人,於105年4月1日
      逕為廢止訴願人之戶籍登記,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係被迫賦予大陸地區戶籍,其並未主動拋棄中華民國人民身分,原處分
      機關不得逕為廢止訴願人戶籍登記云云。按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
      用大陸地區護照;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
      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臺灣地區人民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
      地區護照之事實發生日起,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移民署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
      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得免經催告
      程序逕行為之,揆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戶籍法
      第48條之1第6款,及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3點、第 4點第1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訴願人雖原設籍本市延平區(現為大同區),惟早年與母親等人赴大陸地區
      ,並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領有居民身分證,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如前述。是依前揭規
      定,訴願人自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日起,即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移民署於查悉訴
      願人在大陸地區設籍,即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戶籍法第48條之 1規定未
      經催告程序,逕行廢止訴願人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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