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一字第105091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2日第27-27017626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路○○段,查獲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下稱
    ○君)駕駛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填具102年 5月2日
    北警交字第 C111348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君設籍臺中市,移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屬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處理。嗣臺中市政府以系爭車輛車籍地在本市,乃將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及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以105年4月21日中市交運字第105001831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邱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以105年4月22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7626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以105年4月22日第27-27017626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
    書於105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標的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5年4月22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7626
      號」,惟復載明「......鑑請貴局重新諒察同意撤銷本案罰款......」,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2日第27-27017626號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
      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
      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自
      104年9月1日起生效)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
      ,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
      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計程車客運業者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
      │       │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
      ├───────┼───────────────────────────┤
      │法規依據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
      │       │2.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九千元罰鍰。              │
      │       │……。                        │
      └───────┴───────────────────────────┘
      ......」第 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計算,係以每車(同一牌照號碼),往前回溯二
      年內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本裁罰基準生效前之違規則不予計入。」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裁罰基準規定,在裁罰基準生效前之違規不計入,本件違規行為
      發生在102年5月2日,至今已逾3年,且早於裁罰基準104年 9月1日生效前,系爭車輛車
      牌已於103年8月14日繳回臺北市區監理所,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由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之事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 102年5月2日北警交字第 C11134875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105年5月31日中監駕字第1050099402號函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
      經歷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違規時間102年5月2日發生在裁罰基準104年9月1日生效前,且迄今已
      逾 3年,不應被裁處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為公路
      法第77條第 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車輛為訴
      願人所有,惟經員警查獲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於 102
      年5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02年5月2日,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22日第27-27017626號處
      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未逾裁處權3年時效,並無違誤。至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係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而訂定;其中第4點規定裁罰基準生效(104年 9
      月 1日)前之違規不計入違規次數計算,並非謂裁罰基準生效前之違規行為不予裁罰。
      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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