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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0. 府訴一字第1050911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生育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6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530603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月○○日生育次女○○○,其配偶○○○(下稱○君)於1
05年5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其等次女之出生登記完竣。訴願人於105年 5月31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生育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君於104年5月28日設籍本市北投
區,至其等次女出生日(105年5月26日)止,其等2人未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不符
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5年6月6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
530603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5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6月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育,感謝並慰勞新生兒母親生育之辛勞,特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符合下列規定,於民國 100年1月1日(含)以後出生新生兒之母得
申請生育獎勵金:(一)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且申
請時仍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二)新生兒於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
完成出生登記。新生兒之母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得由新生兒之父或實際扶養
人提出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設籍時間之計算,以父或母最後遷入本市日起算至新生兒出
生日止。」第 3點規定:「申請生育獎勵金,應於新生兒出生後六十日內,持申請人之
身分證及印章至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具正當理
由經戶政所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受託人應攜帶身分證、印章
及委託書辦理。」第 4點規定:「經審核符合第二點申請資格者,每一新生兒發放生育
獎勵金新臺幣2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在助你好孕文宣上同時介紹生育獎勵金及育兒津貼之申請等文字,育兒津貼之設籍要
件係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滿 1年,訴願人也電洽服務員,其表示育兒津貼以月分計算,
訴願人以為同一張文宣上 2種申請之時間計算方式相同,導致未注意生育獎勵金是以
日為計算。因文宣之宣傳不明確,造成訴願人誤會。
(二)又訴願人因健康安全之考慮,依醫師建議提前剖腹生產,原處分機關既鼓勵人民生育
又體恤媽媽生產辛勞,應從寬予以補助。
(三)訴願人長期居住本市,因結婚買房才遷出,雖於104年5月28日辦理戶籍遷入本市,惟
實際上自105年3月就開始搬遷動作。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君於104年5月28日設籍本市北投區,其等2人之次女於105年○
○月○○日出生及105年5月30日完成出生登記。有訴願人次女之出生登記申請書、訴願
人及其配偶之遷徙紀錄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君
自104年5月28日設籍本市,至其等次女出生日(105年5月26日)止,未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1年以上,不符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否准其生育
獎勵金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助你好孕之文宣有宣傳不明確,致人誤認,又訴願人因健康安全考量提前
剖腹生產,應從寬予以補助,且原長期居住本市,於戶籍遷回本市前即已進行搬遷動作
云云。按新生兒之母申請生育獎勵金者,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 1年以上,且申請時仍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新生兒於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須完成出
生登記,設籍時間之計算,以父或母最後遷入本市日起算至新生兒出生日止,為臺北巿
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君於104年
5月28日設籍本市北投區,惟其等2人於其等次女出生日(○○年○○月○○日)止,其
等2人設籍本市之時間不足1年,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巿生育獎勵金請領資
格,並無違誤。另查臺北市政府助你好孕文宣,基於版面配置考量及便利閱讀、比較,
將生育獎勵金及育兒津貼之申請資格、應備證件皆分別說明、分項臚列,並無引導民眾
誤認之虞。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 1款,關於新生兒之父母雙方
或1方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之要件,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從寬之規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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