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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一字第105091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門牌編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2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431227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填具特殊案件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設籍
之「本市大安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門牌(下稱○○號門牌)
,更正為「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門牌(下稱○○號門牌)。
經原處分機關依檔存資料,查認○○號門牌係訴願人配偶○○○正於68年 9月11日填具
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門牌初編。另○○號門牌係案外人○○○君於
63年10月18日填具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門牌初編,早於○○號門牌
初編日期,復因該址建物滅失,已於98年 2月17日註銷門牌在案。復查認同巷弄○○號
門牌初編日期為57年4月 3日;臨10號門牌整編日期為63年9月20日,均早於○○號門牌
初編日期。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並無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原
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而應予整編之情形,乃以104年9月24日北市安戶
資字第1043122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7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 8月1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收受或知悉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函之日期為104年9月25日。該
處分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期間末日原為104年10月25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4年
10月2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5年6月 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
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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