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一字第1050911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誡懲處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4年 6月29日北市停人字第104340
    17000號及第10434017200號令,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
      表示反對意思者。」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
      1字第 0960130914號公告:「主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公部門各
      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
      公立藝文業等五業。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
      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
      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
      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1日與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簽訂交通
      助理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雙方約定停管處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僱用訴願人為交通助理員。是訴願人為停管處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
      人員,依前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 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嗣
      雖僱用期間屆至,惟依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訴願人繼續工作而雇主停
      管處未即表示反對意思,已視為不定期契約,訴願人現仍任職停管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訴願人之工作項目為疏導道路交通、維持停車秩序等與停車管理業務相當之工作
      ,其分別於 104年5月4日、7日、11日、12日及5月13日至6月1日間,未經核准擅自跨越
      責任區執行勤務,經停管處於 104年6月17日召開104年度第16次考績委員會,審認訴願
      人違反擅自跨越責任區執勤作業規定,乃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人員管理作
      業規定捌、二、(二)11之規定,決議懲處訴願人申誡4次及8次,並由停管處分別以10
      4年6月29日北市停人字第10434017200號及第10434017000號令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5月10日經由本府政風處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停管處
      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與停管處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屬私法上之契約。本件停管處對於訴願人所作
      成申誡4次及8次,係停管處基於私法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訴願人如對之有爭執,
      得依該契約第十六點之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尋求救濟。從而,
      訴願人遽予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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