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一字第105091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營運獎金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4年6月14日北市交人字第094324677
    00號、95年 6月6日北市交人字第09532879300號、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7年10月23日北市運人
    字第09734383400號、104年1月29日北市運人字第10430353501號、105年1月14日北市運人字
    第1053027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承辦
      人以電話聯絡訴願人確認訴願標的,其表示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民國
      (下同)94年 6月14日北市交人字第09432467700號、95年6月6日北市交人字第0953287
      9300號、公運處97年10月23日北市運人字第09734383400號、104年 1月29日北市運人字
      第10430353501號、105年1月14日北市運人字第10530270200號函,有該處公務電話紀錄
      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原自69年11月 3日起任職前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駕駛員,於86
      年 9月27日離職。公車處於93年1月1日裁撤,交通局於97年1月1日成立公運處,由該處
      辦理前公車處離退人員之留存業務。訴願人前就公車處員工營運獎金是否屬勞動基準法
      第 2條第3款所稱工資及前公共汽車管理處產業工會違法代扣安全互助金等情,於94年5
      月15日提出陳情,經交通局以94年6月14日北市交人字第09432467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案陳有關營運獎金疑義乙節......業經前公車處......函
      等略以:『「員工營運獎金支給要點」係經行政院......核定施行,駕駛員營運獎金總
      額為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九點五......』函復在案......三、至於 臺端質疑『營運獎金
      』是否屬工資內涵等乙節,經查本府於87年 4月18日......函復臺端略以:『(一)依
      據最高法院79年 2月16日(79)年度臺上字第 242號民事判決要旨......非因工作而獲
      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二)按本市公車處原定之員工營運獎金支給要點
      ......該載客與里程之獎金係為激勵駕駛員勤奮工作、認真服務、努力搭載乘客,按分
      段計價方式計算發給獎金,依前開判例,應不得列入工資。......五、另 臺端對於該
      處違法代扣安全互助金,分擔駕駛員行車肇事賠償金額一節,查同一案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依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查處結果,於85年1月6日......函復臺端略以:『工會
      會費之徵收係依據工會法第22條及產業工會章程第10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會員
      入會後即負有繳交會費及安全互助金之義務。而該處則係依據與產業工會所訂立之團體
      協約及該工會章程第33條辦理......故尚無違法之處』在案......。」
    四、訴願人復於95年 5月16日提出陳情,亦經交通局以95年6月6日北市交人字第 095328793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前臺北市公車處違法扣繳獎金與代扣產業工會
      會費及安全互助會互助費乙案,本局業分別於 94年6月14日以北市交人字第0943246770
      (0)號函、94年11月15日北市交人字第09426857600號函、94年11月28日北市交人字第
      09435461400號、95年 3月30日北市交人字第09531627700號及95年6月2日北市交人字第
      09532757100號函復在案......。」
    五、訴願人復先後以97年 9月8日、104年1月12日及105年1月6日書面提出陳情,分別經公運
      處以97年10月23日北市運人字第09734383400號、104年1月29日北市運人字第104303535
      01號及105年 1月14日北市運人字第10530270200號函復訴願人相同意旨,重申前情在案
      。訴願人不服交通局前開2函及公運處前開3函,於105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交通局及公運處檢卷答辯。
    六、查交通局前開2函及公運處前開3函,係交通局及公運處分別就訴願人陳情營運獎金等疑
      義事項,說明其性質及相關依據與處理經過,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