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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三字第105091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退休審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10532563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
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二、訴願人為臺北市大安區○○小學(下稱○○國小)教師,經○○國小以民國(下同)10
5年 3月28日北市○○人字第10530233200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屆
齡退休,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
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乃以105年3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10532563700號函(下稱系爭處
分)通知訴願人,核定訴願人於105年8月1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0年
,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4年,私校年資 0年,退休年資合計14年,支領一次退休
金,退休金給與一次退休金21個基數。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24日經○○國小人事主
任、校長提出申複書,嗣於 105年6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處分係經由○○國小於105年4月12日轉交訴願人,有訴願人簽名之系爭處分影本
在卷可稽,且系爭處分說明三備註(六)已載明訴願人對於退休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
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於收受系爭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居住地
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
,應自系爭處分到達之次日(105年4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105年5
月12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5年5月24日始繕打申複書經○○國小人事主任於 1
05年5月26日及5月30日於該申複書分別簽具擬辦意見,請訴願人依規定提起訴願,訴願
人乃於105年6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該申複書影本、貼有原處分機
關收文條碼及蓋有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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