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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三字第1050912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提起撤銷訴願事件,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
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本人原有房
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巷○○號 a依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 105年度裁字(第
)538號指原判決為教育局使用者非文化局使用者 b依原判決96年度判字第00655號判決
指教育使用但卻變文化局使用者應予撤銷......。」等語。惟查該訴願書並未敘明不服
之行政處分,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致本件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尚有未
明,經本府法務局以 105年7月1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5363655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5年7月1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
雖於105年7月15日來文更正訴願書,惟仍未說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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