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一字第105091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4日第27-27017697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1中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0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街○○號前,查獲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屬
    車牌號碼 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填具105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5
    1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本府警察局舉發○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因○君設籍新北市,移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處理。嗣該裁決處以系爭車輛車籍地在本市,乃將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部分,以105年4月18日新北裁管字第1053492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下稱臺北市公運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
    5年5月11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7697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 3及第4點規定,以裁罰基準104年9月1日生效後,訴願人2年內第 2次違反
    該規定(第1次違規日為105年2月26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1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7571
    號通知單舉發),乃以105年6月4日第27-27017697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5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
      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1項第5款、第 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
      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
      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主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執行層面之責任釐清
      ......。說明:......二、為釐清計程車駕駛人與計程公司(行號)間之責任歸屬,貴
      局彙整高雄市及本部公路總局所研擬意見:『(一)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
      制式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三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證駕駛人備具
      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二)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
      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十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
      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一查詢駕駛人駕駛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
      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分,若交通公司業於
      駕駛人生日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即已善盡管理責任』建議免罰公司
      (行號)乙節,本部原則同意......。」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自
      104年9月1日起生效)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
      ,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
      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計程車客運業者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
      │      │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
      ├──────┼────────────────────────────┤
      │法條依據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
      │      │2.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9,000元罰鍰。               │
      │      │(二)第2次:1萬8,000元罰鍰。              │
      │      │   ……。                      │
      └──────┴────────────────────────────┘
      ......」第 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計算,係以每車(同一牌照號碼),往前回溯二
      年內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本裁罰基準生效前之違規則不予計入。」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104年9月11日北市運般字第10431978200號函:「主旨:有關釋明計
      程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管理責任構成要件一案......。
      說明:......二、依交通部104年5月29日......函示說明,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之監
      督乃為運輸業營運管理之根本及外界(消費者)期待,且各運輸業皆然,為健全計程車
      產業環境,維護計程車客運業權益,適時監督所屬駕駛查詢人車狀態,應為善盡管理責
      任之基本要求;另目前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已提供汽車運輸業免費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
      並提供列印查詢歷史功能。故倘貴會所屬會員於所屬車輛遭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前,已適時且持續監督駕駛人資格狀態,並採取相關預防措施,則可檢具佐證資料申
      請免責及撤銷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者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
       理責任,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意旨,僱用後駕駛人無有
       效執業登記證,業者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停止駕駛車輛,即為已盡管理責任;臺北市公
       運處104年 9月11日北市運般字第10431978200號函釋亦說明,業者於所屬車輛遭舉發
       前,已適時持續監督駕駛人資格狀態,並採取預防措施,檢具資料申請免責及撤銷處
       分。
    (二)訴願人得知○君被吊銷駕照時,業於103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君終止靠行契約
       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惟○君置之不理,在臺北市公運處105年5月11日告發前,訴願
       人已於105年4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君返還系爭車輛牌照等,已盡管理責
       任,符合上述交通部及臺北市公運處函釋意旨,應予免責,原處分機關不應裁處訴願
       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 1中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屬之系爭車輛
      由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1中隊)1
      05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5104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
      5年7月13日北監駕字第1050154272號函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經歷查詢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執業登記證,其已於 103年書面通知駕駛人返還系
      爭車輛牌照,並於臺北市公運處告發前,向法院訴請駕駛人返還系爭車輛牌照,已盡管
      理責任,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者,各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為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所屬
      之系爭車輛,經本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1中隊員警於105年 3月20日查獲,由無有效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亦因相同事由,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5年4月1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7571號通知單舉發,本次為統一裁罰基準104年9月
      1日生效後,第2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及第4點規定,處訴願人 1萬8,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
      張其已盡管理責任一節,查○君之職業駕駛執照於101年10月9日受吊扣處分,102年4月
      11日遭吊銷,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102年8月13日經廢止,惟訴願人遲至103年9
      月1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君終止契約要求返還系爭車輛牌照;惟陳君仍於104年6月
      6日、8月25日、105年2月 26日、3月20日等多次被查獲違規駕駛系爭車輛,有全部違反
      公路法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稽,詎訴願人迄至105年4月15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請求○君返還系爭車輛牌照,難謂訴願人已盡其管理責任,亦與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
      路字第0920012346號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104年9月11日北市運般字第10431978200號函
      釋意旨不同,尚難援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萬8,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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