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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13. 府訴一字第1050913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場登記證變更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13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059
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104年7月24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xxx-x號停車場
登記證【停車場名稱:○○停車場;停車位數量:立體式小型車11格(含身心障礙停車位 1
格);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至民國109年7月23日止】。嗣於105年3月31日檢附臺北市停車
場營業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變更停車位數量為37格。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5年4月6日、4月8日派員現場勘查,審認停車場之現場車位數量與申請書之車位總數
不符,且現場私自增繪 1格停車格,另有部分車位現況行車動線未能供車輛自由進出,乃以
105年 4月13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0599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105年5月1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 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5月15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105年4月13日)已逾30日
,惟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所載處分函送達日期為105年4月15日,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
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6
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
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30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停車場之規劃興建、營運管理及停車違規之稽查,應指定專責單位
辦理。」
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停車場法
,核准停車場之營業登記,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指供公
眾使用收費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臨時路外停車場及其他路外停車
場。」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停管處申請核准經營
:一、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公司或商號以外之法人或團體,應另檢附設立登記文件
。二、申請書。三、停車場管理規範。四、停車場配置圖:包括停車場標誌號誌之設置
、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五、停車場相關位置圖。六、其他相關文件。」
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停車場管理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停車場
種類及車位數。二、停車場營業時間。三、停車場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四、停車場管
理作業程序。」第 6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相關文件如下:一、屬建
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或停車塔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建物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二、屬平面停車場者,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建築物地籍電腦套繪圖。土地或建築物
非申請人所有或單獨所有者,應檢附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所有權人分管
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
文件。」第 7條規定:「申請經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核准:一、違反第四
條第二項關於設置許可之規定或土地及建築物依法不得作停車場使用。二、申請文件不
齊全,經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第10條規定:「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有變更者,
停車場經營業應於一個月前向停管處辦理變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勘結果,要求訴願人依竣工圖之車位配置,確認
可供車輛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停車空間後再提出申請。惟本件平面圖停車格有行
車動線原即無法自由進出、車輛進出被阻擋、位電梯前妨害行人通行、被○○大廈管理
委員會建造花圃及設ㄇ型鋼管妨害車輛進出、妨害店家營業等原因,而須調整位置及方
向。原處分等同駁回,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變更停車位數量,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審認有如事實欄所述情
形,乃退還訴願人申請文件,請其先確認可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停車空間再提出
申請,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事實、理由及法
令依據等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性原則,其處分理由及
法令依據之記載,應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本件原處分機關
對於訴願人之申請案件並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年4月13日
北市停營字第10530599900號函記載作成處分所憑之法令依據等,核與同法第5條所定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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