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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三字第1050913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
848930B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原為臺北○○中學教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北市教人字
第 09533174000號函核定於95年8月1日退休,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5年,退撫新
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0年2個月,支領月退休金,原處分機關並依95年2月16日修正生效
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3點之1規定,以95年6月19日北市
教人字第 09533174001號函審定,訴願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下稱公保優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 7,6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依100年1月
1日施行(100年2月1日廢止)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
法第4條、第 5條規定及100年2月1日訂定施行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以100年 8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848930B號函
重新審定,訴願人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公保優存金額為100萬3,467元;自100年2月
1日起公保優存金額為71萬2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8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0年8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848930B號函雖未經原處分機關查告
送達日期,惟查該函載明:「......說明:......二、臺端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
存款金額,審定如下:......(二)自100年2月1日起:審定為新臺幣71萬200元。三、
臺端辦理優惠存款相關事宜,說明如下......(二)請持本函前往原儲存之○○分行辦
理優惠存款續存換約手續......。」並副知○○銀行民生分行。另依○○銀行民生分行
105年8月3日民生存字第10500023091號函檢送訴願人之優惠存款換約紀錄,訴願人曾於
102年 1月31日至該分行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換約手續,並辦理優惠存款金額71萬200元;
足證訴願人至遲於102年1月31日即已知悉上開處分函之內容。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然訴願人遲至105年7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經原處分機關
蓋妥日期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前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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