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三字第105091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幼兒就學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3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6909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2日填具「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申請表及檢具
    相關資料文件,以其長子○○○(98年○○月○○日生,設籍臺北市中正區)就讀新北市○
    ○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學年度第2學期「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
    105年5月5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353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並將撥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
    )1萬2,543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據本府民政局105年 7月5日提供之戶籍資料,發現訴願人
    長子○○○戶籍於105年6月15日即遷出本市,審認有本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補助後,幼兒
    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乃依本辦法第14條規定,以105年 7月13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6909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7月29日前繳回補助款。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8月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
      生育,積極營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
      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
      局)。」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四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
      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 五歲幼兒......(二)就讀外縣市經許可設立
      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
      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本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
      。」「前項所稱之四歲及五歲幼兒,以申請補助之學年度九月一日年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第 4條規定:「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第 6條規定
      :「本辦法補助採學期制......每學期補助金額由教育局公告之。」第 9條規定:「符
      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戶口
      名簿影本(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或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繳費收據影本、領據及金
      融機構帳戶影本,向教育局提出申請。教育局審核通過後,應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之帳
      戶。」第13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三 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第
      14條規定:「有前條應追回已撥付補助之情形時,由教育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15條第1項規定:「為查核幼兒補助資格,
      教育局得向本府民政局申請幼兒及申請人戶籍相關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原就讀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幼兒園,於本市設籍,因家長
      上班及居住地點在桃園市等,經考量後長子於105年6月15日以寄保方式寄保至鶯歌區,
      就讀新北市鶯歌區○○國民小學一年級。訴願人夫妻皆設籍在本市,長子也設籍本市至
      小學報到日,並非領取補助款後隨即遷出。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就讀外縣市小朋友的福利
      ,若必須設籍至105年6月30日,因晚報到導致孩子無法如期就讀,並非家長想看到的情
      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5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3533500號函核准其長子○
      ○○104 學年度第2學期「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及其長子戶籍於補助核准
      後即於105年6月15日遷出本市之事實,除經訴願人所自承外,並有本府民政局提供之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就學考量其長子設籍本市至小學報到日,並非領取補助款後隨即遷出,
      若必須設籍至105年6月30日,因晚報到導致孩子無法如期就讀,並非家長想看到的情形
      云云。按本府為補助設籍本市, 4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學費,以鼓勵生育,積
      極營造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又申請人
      有「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
      回已撥付之補助,揆諸本辦法第1條、第3條及第13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
      准訴願人申請補助之105年5月5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3533500號函已載明略以:「......
      說明:......二、本案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並追
      回已撥付之全部補助:......(四)幼兒於申請補助後,戶籍遷出本市(應持續設籍至
      105年6月30日止)或停止就讀......。」且據訴願人之「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
      助」申領設籍本市補助申請表載以:「 ......2.資格限制:於104年8月1日前即與父、
      母一方或監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並持續設籍至 104學年度結束為止,就讀外縣市
      公私立幼兒園之幼兒 ......。」有訴願人之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並據原處分機關105
      年 8月9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74244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
      三、本案本局經查市府民政局資料訴願人之幼兒戶籍於105年6月15日遷出本市......。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訴願人於獲取核准補助後,將其長子○○○戶籍遷出本
      市,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本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
      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乃依本辦法第 14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105
      年 7月29日前)繳回補助款,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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