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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一字第105091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27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5910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104年10月6日第27-2701591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欄載明「北市交運字第27015910號....
..」惟「理由」欄則載明「一、負責人未收到處分書(,)請求訴願其(期)寬限為 1
年。」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4年10月6日第27-27015910號處分
書亦有不服﹔另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27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591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104年10月6日第27-27015910號處分書誤載違規日期為 104年5月5日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8月12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531742100號函更正為104年5月15
日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於104年5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街○○
號攔檢查獲,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
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掣發 104年5月15日北警交字第C1217145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
定,並將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查處。經公運處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以104年 7月2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548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訴願人,嗣以 104年8月19日第27-2701548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
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4年8月2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18日提出陳
訴書略以,駕駛人○○○(下稱○君)於100年2月21日靠行訴願人,雙方簽訂之「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已明定不得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上
開違規屬駕駛私人行為,請准予免罰。
四、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違規案係訴願人之駕駛○君擅將車輛交由第三人○君駕駛所致,
訴願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04年8月27日北市交運
字第2701591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另以104年8月28日北
市交運字第10431859600號函撤銷上開104年7月2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5482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10月6日
第 27-2701591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7月1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7月2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關於104年8月27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591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查前開舉發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
事項通知訴願人予以舉發,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關於104年10月6日第27-27015910號處分書部分:
經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6日第27-27015910號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同
安街81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4年10月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該處分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104年10月 8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104年11月6日(星期五)。然訴願人於105年7月1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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