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0.03. 府訴二字第105091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27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 10531985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1日在轄內○○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桃園區○
    ○○路○○號)抽檢由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產品(2016-08-15L15041C ,下稱系爭產
    品),嗣經財團法人○○所檢出含「DEHP」0.28ppm及「DINP」0.34ppm,違反農產品生產及
    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案經桃園市政府以105年5月9日府農務字第10501110021號函通知訴
    願人如對檢驗結果有異議,得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7條規定,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
    申請就檢體複驗,惟訴願人未申請複驗。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桃園市政府乃以105年5
    月30日府農務字第1050130719號函移由本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17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 6月2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19850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函於105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
      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
      、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第13條規定:「有機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但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確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符合
      本法規定,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業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執行檢
      查或抽樣檢驗,任何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要
      求前項場所之經營業者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
      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第一項所定場所,並得命
      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7條規定:「農產品經營業
      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驗機關申
      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前項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
      。但檢體已變質者,不予複驗。」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四、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第27條規定:「農
      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驗證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屆期未經
      驗證或審查或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
      者,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 5月5日農牧字第1030042372號公告:「主旨: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等驗證機構辦理優良農產品等檢查及檢驗事項(詳如附件),並
      自即日生效......。」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等驗證機構辦理優良農產品等檢查及檢驗事項公
      告附件勘誤表(節錄)
      ┌───────────────────────────────────┐
      │                 更正文字               │
      ├─────┬────────┬────────────────────┤
      │序號   │驗證機構名稱  │委託辦理檢查及檢驗事項         │
      ├─────┼────────┴─┬──────────────────┤
      │3     │財團法人○○所   │委託辦理優良農產品之檢查、抽樣檢驗、│
      │     │          │有機農產品之檢驗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第│
      │  │驗證管理法 │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1月30日在自主管理下將○○(LOT. L15313B)產品
      送至○○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塑化劑,檢驗結果為未檢出。至同年 2月17日因要申請有機
      字號須送同批貝莉花有機特級初榨橄欖油 (LOT.L15313B)至財團法人○○所檢驗塑化
      劑,結果其中DEHP0.22(ppm)、DINP0.72(ppm),因同一批油檢出結果差異甚大,訴
      願人乃要求複驗,複驗結果其中DEHP0.23(ppm)、DINP0.60(ppm),其後訴願人要求
      財團法人○○所將檢驗剩餘樣本送至○○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檢驗同一瓶樣品,檢驗結果
      其中DEHP未檢出及DINP檢出2.4(ppm);訴願人對財團法人○○所之檢驗結果持非常懷
      疑之態度,其檢驗結果不能盡信及不能採納其檢驗結果處分訴願人,應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經財團法人○○所檢出含「DEHP」0.28ppm及「DINP」0
      .34ppm,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不符之違規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105年4月21日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5年 5月9日府農務字第
      10501110021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5年 6月1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財團法
      人○○所105年5月 4日委託試驗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財團法人○○所之檢驗結果持非常懷疑之態度,其檢驗結果不能盡信
      及不能採納其檢驗結果處分訴願人,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農產品經營業者對於檢驗
      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並
      以一次為限。前項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
      變質者,不予複驗。」為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7條所明定。準此,訴願人對於前
      揭檢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15日內,向原抽驗機關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申
      請複驗;惟訴願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申請複驗,自難對該檢驗結果再行爭執。又桃園市政
      府農業局與訴願人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採取不同之檢體送請相關驗證機構檢驗,其
      所送驗之檢體既非同一,此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在卷,則自難以其二者檢測結果
      有不同,而否定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所採之檢體含有「DEHP」0.28ppm及「DINP」0.34ppm
      之事實。另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
      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
      在此限。」訴願人既為系爭產品之進口業者,自屬同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農產品經營業
      者,依上開規定,自應確保系爭產品不得有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及其
      他化學品之情形,訴願人未注意及此而進口之系爭產品含有「DEHP」 0.28ppm及「DINP
      」0.34ppm ,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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