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0.19. 府訴一字第105091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9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530524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案外人「○○○○」(88年 4月24日死亡)遷葬及繼承其所遺房地需要,
      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2日填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將其外祖母姓名由「○○氏」更正為「○○○」。經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母親
      「○○○」(85年5月23日死亡)之相關戶籍資料,查認○○○於38年9月27日由南京市
      遷徙來臺,於本市古亭區○○○路○○號初設戶籍,父姓名欄登記為「○○○」、母姓
      名欄登記為「○○氏」,迄○○○ 85年5月23日死亡均無其母「○○氏」姓名更正之記
      載。另案外人「○○○」於38年 5月來臺設籍,戶籍登記聲請書「配偶姓名」欄記載為
      「○氏」,「稱謂」欄妻姓名記載為「○○氏」,後塗繕為「○○○○」,子姓名記載
      為「○○○」。且○○○、○○○○戶籍資料均無有關○○○之記載。經原處分機關比
      對○○氏與○○○○現有之戶籍資料並不完全相符,無法判斷兩者是否為同一人。
    二、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依戶籍資料登載○○○行業為「軍」,職位為「陸軍裝校上尉書
      記」﹔另○○○於67年10月間職業登載為「中華民國○○協會助理幹事」,乃分別以10
      5年 5月3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530443900號及第10530443901號函,請國防部及中華民國
      ○○協會(下稱○○協會)提供○○○及○○○之基本資料。嗣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
      參謀次長室(下稱參謀本部人次室)以105年5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7237號函檢送
      ○○○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影本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文件由○○○
      於41年10月簽名蓋章呈報,其中家屬欄登載「妻 ○○○」、「子 ○○○」,並無○
      ○○之相關記載。另基督教會協會則函復,因年代久遠無從協查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
      仍無法認定○○○與○○○○之親屬關係,乃以105年5月20日北市信戶登字第 1053051
      1200號函復訴願人,如主張外祖母姓名係申報錯誤,得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規定,提供足資證明文件憑辦。
    三、訴願人復於105年5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主張○○○曾於68年至70年間出境;另○
      ○○曾就讀○○中學及任職○○報,請求原處分機關協助查證。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
      5年 5月24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530524610號、第10530524611號及第10530524612號函,
      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財團法人○○報系文化基金會(下稱聯合報基金會)
      及新北市○○學校(下稱○○工商)提供○○○之入出境申請書及○○○之個人及學籍
      資料。嗣移民署以105年5月26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63337號函檢送○○○之入出境申
      請書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等資料,該申請書「親屬狀況」欄記載為「父○○○」、「母 
      ○○氏」。另○○報基金會函復,查無○○○之任職資料;另○○工商員工表示查無○
      ○○相關資料。
    四、訴願人於 105年6月1日再次申請更正外祖母姓名「○○氏」為「○○○○」,並檢附37
      年10月13日大陸地區南京市發給○○氏之國民身分證、○○○○及○○○訃聞及家庭生
      活照片作為佐證,原處分機關乃經由本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示,本案得否以訴願人檢
      附之上開資料辦理更正。經內政部以105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50045132號函復,訃聞
      、家庭生活照片等文件並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證明文件,37年大陸地區南京
      市發給○○氏國民身分證並未記載○○氏與○○○之身分關係,訴願人仍應另行檢附符
      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年6月29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5305246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5年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9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
      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
      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
      團、隊(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
      、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
      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105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50045132號函釋:「主旨:有關貴轄居民○○○女士
      申請更正母○○○之母姓名○○氏為○○○○ 1案............三、案查申請人之母○
      ○○,於民國 38年9月27日於南京市來臺初設戶籍,其父姓名欄登記為『○○○』、母
      姓名欄登記為『○○氏』,於民國 85年5月23日歿仍登載母姓名為『○○氏』,無相關
      姓名更正之記載。次查○○○、○○○○戶籍資料亦無記載與○○○之父母子女關係,
      又○○○之長女○○○於 47年7月31日遷入○○○戶內,稱謂為『寄居』,尚難證明當
      事人親屬關係。另案附訃聞、家庭生活照片等,皆不符前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之證明文件;37年南京市發給○○氏國民身分證雖為政府機關核發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惟該資料未記載○○氏與○○○之身分關係。爰此,宜請申請人另行檢附符合上開規定
      之證件,例如:法院裁判文件、申請繼承登記相關佐證文件等,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
      審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之配偶欄雖登載為「○○○○」,惟○○○○於大陸地區時原名「○○氏」,
       39年○○○「戶籍登記聲請書」記載○○○之配偶為「○氏」。顯然「○氏」與「○
       ○氏」或「○○○○」均為同一人;○○○○本姓張,冠夫姓後始成為「○○氏」,
       「○○」則為其名。
    (二)訴願人一家與母親○○○,自幼均以○○○為外祖父、○○○○為外祖母、○○○為
       親舅,於「○○○」及「○○○○」之訃聞內,已記載彼此之母女關係。故訴願人之
       外祖母(或○○○之母)即為「○○○○」無疑。
    (三)○○○戶籍資料上母親欄「○○氏」之記載,顯為「○○氏」之誤,因當時之時局混
       亂,戶籍資料重行申報記載錯誤,加以○○○教育程度不高,該項錯誤,一時不影響
       諸人之生活,故未及時加以更正所致。
    三、查訴願人申請將其母「○○○」之母姓名由「○○氏」更正為「○○○○」。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於38年 9月27日由南京市遷徙來臺,於本市古亭區○○○路○○號初設
      戶籍,父姓名欄登記為「○○○」、母姓名欄登記為「○○氏」,迄○○○85年 5月23
      日死亡均未有「○○氏」姓名更正之記載。另案外人「○○○」於38年 5月來臺設籍,
      戶籍登記聲請書「配偶姓名」欄記載為「○氏」,「稱謂」欄之妻姓名記載為「○○氏
      」,後塗繕為「○○○○」,子姓名記載為「○○○」。另○○○、○○○○戶籍資料
      無記載與○○○之父母子女關係。嗣復查認○○○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影本,家屬
      欄登載「妻○○○○」、「子 ○○○」,並無○○○姓名之相關記載。另○○○之出
      國觀光出入境申請書,「親屬狀況」欄記載為「父 ○○○」、「母 ○○氏」。嗣原
      處分機關復分別向基督教會協會、○○報基金會及○○工商查詢,均查無○○○及○○
      ○有親屬關係之資料。嗣訴願人檢附大陸地區南京市核發之○○氏國民身分證、○○○
      ○及○○○訃聞及家庭生活照片為憑,惟亦經內政部釋復,上開資料非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而大陸地區核發之○○氏國民身分證則未記載○○氏與○○○
      之身分關係。有○○○38年 9月填載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
      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 38年5月填載之戶籍登記聲請書、
      39年 9月23日填載之遷入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臺灣省臺中市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苗
      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參
      謀本部人次室105年5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7237號函及所附○○○之陸海空軍登記
      官籍影本、基督教會協會 105年5月18日教協(105)任字第0518號函、移民署105年5月
      26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63337號函及所附○○○之中華民國人民出國觀光出入境申請
      書、○○報基金會105年5月27日聯基字第10505002號函、原處分機關105年 6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及內政部105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5004513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氏」與「○○氏」或「○○○○」均為同一人;○○○戶籍資料上母
      親欄「○○氏」之記載,顯為「○○氏」之誤,因當時之時局混亂,戶籍資料重行申報
      記載錯誤,未及時加以更正所致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為戶籍法第22條所明定;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
      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提出該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查本件訴願人之母○○○,於 38年9月27日於南京市來臺初設戶籍,其父姓名欄登記
      為○○○、母姓名欄登記為○○氏,迄其於 85年5月23日死亡時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均
      登載母姓名為○○氏,並無相關姓名更正之記載;另○○○、○○○戶籍資料亦無記載
      與○○○之父母子女關係,已如前述。又○○○長女○○○於47年 7月31日遷入○○○
      戶內,「遷入申請書」載明○○○之稱謂為「寄居」,而非「孫」,尚難證明訴願人外
      祖母「○○氏」與「○○○○」為同一人。原處分機關依現有相關戶籍資料並依訴願人
      之申請進行調查,仍不能確認訴願人所述為真。訴願人如認上開戶籍登記有錯誤,應提
      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嗣訴願人雖提出訃聞及家庭生活照
      片等資料,惟該等資料尚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得申請更正之證明文件,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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