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一字第1050914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7日第27-5700034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9日11時25分許,在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西路出境 2號停車場,查獲由駕駛人○○
    ○(下稱○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香港籍○姓乘客等 2人,認係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
    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君及○姓乘客,製作訪談筆(
    紀)錄,並以105年5月26日航警行字第105001489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下稱桃市府交通局)處理。嗣桃市府交通局以105年6月1日第570003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
    願人,並以105年 6月6日桃交公字第1050019878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同函並副
    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爰依公
    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5年 7月7日第27-570003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5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56條之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10條第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 ......」第34條第1項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
      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航空警察局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係在私人經營的桃園第一航廈
      停車場內,訴願人非在航廈內攔客,亦非在航廈乘客上下車處或道路上遭攔查;且乘客
      因遭航警驅離,故無交付價金,訴願人無營業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卻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由駕
      駛人○君駕駛,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有105年4月9日訪談駕駛人○君及○姓乘客製作之訪談筆(紀)錄及桃市府交
      通局105年6月1日第5700034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在私人經營的桃園第一航廈停車場內遭航警攔查,非在航廈內
      攔客云云。按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
      定,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查卷附航空警察局 105年4月9日訪談駕駛人○君製作之訪談
      筆錄載以「......問:你於何時?何地違規載客為警方查獲?答:我駕駛210-8C營業小
      客車於 105年04月09日11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西路出境 2號停車場載一位
      香港籍旅客......及一位友人。問:是何人違規攬客後交與你乘載?欲前往何處?車資
      如何計算?車主是何人?答:是他香港的友人以電話方式跟(星)我聯繫並預約的,叫
      我今日10時來接xx-xxx國泰航空香港來的班機,不是招攬來的,要我從桃園國際機場載
      往○○酒店,車資是採跳表,大約是新台幣1100元。車主是○○有限公司......。」再
      查卷附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105年4月9日訪談○姓乘客製作之訪談紀錄載以:「
      ......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我香港朋
      友幫我訂車的,車子我不知道是誰的,車號是xxx-xx。......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
      交通費如何計算 答:由機場坐到○○酒店,我朋友已經幫支付約新台幣1100元......
      。」上開訪談筆(紀)錄亦分別經受訪人○君及○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所屬
      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訴願
      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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