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0.24. 府訴三字第105091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6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6
    72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幼兒園(下稱○○幼兒園)負責人(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號設立許
    可證書);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 3日派員前往○○幼兒園進行稽查,查獲以
    下違規事項:(一)該園經核定招收總人數40人,實際招收人數72人,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
    可核定數額;(二)該園實際招收人數與團體保險加保人數(僅加保39人)不符,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33條第 1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因超收人數眾
    多,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度,依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及違反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第33條第1項,按同法第51條第7款、第1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以105年 7月6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6723900號函分別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6萬8,000元
    及1萬5,000元罰鍰,合計共處78萬3,000元罰鍰,並限於105年 7月22日前完成超收幼兒之退
    費、轉介安置及將改善情形函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
      指其董事長。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33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
      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
      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
      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
      兒團體保險。......十一、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第54條規定:「
      本法所定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臺北巿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立
      國民中小學校、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校、補習
      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學生及經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之幼
      兒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7條第1項規定:「......二歲以上幼兒學期中
      就讀幼兒園者,保險效力自就讀之日起,發生效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                     │
      │           │七、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
      │           │……                     │
      │           │十一、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     │
      │           │……                     │
      ├───────────┼───────────────────────┤
      │法條依據       │第5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限期改│
      │           │善……。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000元至1萬5,000元,並令限期改善│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54條......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5日起委
      任本府教育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裁處加重的罰鍰金額必須是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因而所產生的利益範圍內,且該利益必須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若單純就違反
      設立許可超收學生的違規行為而言,訴願人完全無法獲利反而是減少利潤,且6、7月本
      來就是新舊學生重疊的時候,為穩定未來的新生,訴願人均提供 1個月的免費試讀,並
      未收費,何來違規收益,自然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18條第2項之加重罰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幼兒園有事實欄所述各違規事項,有
      原處分機關 105年6月3日臺北市幼兒園公共安全暨園務行政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於行為人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衡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後,予以酌量加重,而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查
      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24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74650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五
      內容,原處分機關係依 105年6月3日至○○幼兒園稽查時,查獲該園之超收人數計32人
      ,以及該園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每學期每人總收費之每月平均數額計1萬4,000元,逕行
      認定該32名超收之幼兒均為自105年2月起就讀該園,並據以認定○○幼兒園於105年2月
      至 5月間因超收人數而有違法所得,於扣除本市非營利幼兒園每月營運成本後,推估傑
      生幼兒園不法所得利益為 76萬8,000元,因已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3萬元),並考量
      屬重大違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危害幼兒就學權益,乃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
      第 2項規定,裁罰訴願人76萬 8,000元罰鍰。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附卷證,並無
      該32名超收之幼兒就讀○○幼兒園起迄時間或繳交費用之相關資料,於未經積極查證之
      情況下,原處分機關逕行認定該32名超收幼兒自105年2月起即就讀○○幼兒園並繳交學
      費,而推估○○幼兒園不法所得利益為76萬 8,000元【即32(名)X4(個月)X6,000元
      (每月每名幼兒收費所獲不法利得)】,所憑事證是否妥適及充分?不無疑問,容有再
      予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