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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一字第1050915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停止愛心悠遊卡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1日北市運般字第10531
47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第一類愛心悠遊卡(下稱系爭票卡),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
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9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站(下稱捷
運○○站)查獲案外人○君使用訴願人持有之系爭票卡出站。捷運公司乃依大眾捷運法第49
條第 1項規定,當場開具 105年6月9日第C1503040000928號旅客補繳車費處理單予○君,通
知其補繳車票價新臺幣(下同) 20元及支付票價50倍之違約金1,000元,合計 1,020元,並
收回系爭票卡。原處分機關並依臺北市老人與身心障礙者搭乘公車捷運及計程車補助辦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以105年7月21日北市運般字第1053147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停止免費補助
1年。該函於105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大眾捷運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
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臺北市老人與身心障礙者搭乘公車捷運及計程車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宏揚敬老美德及增進身心障礙者福祉,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老人與身心障礙者搭乘公車、捷運及敬老愛心車隊計程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第
3款、第5款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託)下列機關(構)辦理下列
事項:......三、本市公共運輸處:補助身心障礙者搭乘公車、捷運及敬老愛心車隊計
程車之規劃、督導及費用負擔事宜。......五、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之查
核使用、收回及辦理票卡展期事宜。」第 3條第2款、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二、捷運:指臺北大眾捷運系統。......五、身心障礙者:指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證明者。」第4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及補助基準如下:一、第
一類: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老人、身心障礙者或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持用依第五條
規定申請之票卡搭乘者,依下列規定補助:(一)每月搭乘公車全額補助六十段次,逾
六十段次補助乘車價格半價(以下簡稱補助半價)。」第6條第1項規定:「敬老或愛心
悠遊卡採記名方式,限受補助本人親自使用。使用時應隨身攜帶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
手冊或證明或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供查核。」第7條第1項規定:「非本人使用第一類票
卡者,收回其票卡並停止免費補助一年。經第二次查獲者,收回其票卡並停止免費補助
三年;查獲第三次以上者,收回其票卡並停止免費補助五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赴美探親,故將所持有系爭票卡委託友人保管。惟友人於
105年 6月9日誤用系爭票卡遭捷運公司查獲。訴願人友人未經訴願人同意或授權,誤用
系爭票卡,卻造成訴願人遭連坐處罰停止免費補助1年,實屬不合理,請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持有之系爭票卡經捷運公司人員於 105年6月9日12時10分許在捷運○○
站查獲為案外人○君使用,有捷運公司 105年6月9日第C1503040000928號旅客補繳車費
處理單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票卡並非訴願人使用
,依臺北市老人與身心障礙者搭乘公車捷運及計程車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停止對
訴願人免費補助1年,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票卡委託友人保管;友人未經訴願人同意或授權,誤用系爭票卡
云云。按愛心悠遊卡限受補助本人親自使用;非本人使用第一類票卡者,收回其票卡並
停止免費補助 1年;分別為臺北市老人與身心障礙者搭乘公車捷運及計程車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另本市愛心悠遊卡背面亦註明「本卡片僅供本人使用,
且不得偽造」,是訴願人對於系爭票卡自應善盡保管責任。本件訴願人將其持有之系爭
票卡交付他人保管,而遭他人使用,已該當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停止
免費補助 1年,並無違誤。另捷運公司依大眾捷運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命冒用系爭票
卡之○君補繳票價並支付票價50倍之違約金,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老人與身心障礙者
搭乘公車捷運及計程車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停止對訴願人免費補助 1年,係屬二
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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