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11.21. 府訴一字第1050916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5年8月16日通
知單號1050816104026標示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19日北市交停字第1AJ489297號舉
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87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 8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停放
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認係於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之處所停車,審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開立標示聯
(通知單號:1050816104026),上載「......違規事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附註:1.本單為通知性質,不得作繳費使用
......」,嗣本府交通局以105年 8月19日北市交停字第1AJ489297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
發。訴願人不服上開標示聯,於105年 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6日追加不服上開
舉發通知單,9月1日、9月13日、9月21日、10月11日及10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5年8月16日開立之標示聯,已載明係通知性質,係該處
就訴願人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所為違規事實之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次查上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5年8月19日北市交停字第1AJ489297號舉發
通知單,係本府交通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有關訴願人請交通事件裁決所暫緩本案罰款執行一節
,查本件訴願人業已於 105年8月25日繳清新臺幣600元罰鍰結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代理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