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二字第1050916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5296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反映,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請民國(下同)104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承認之會計報表未經會計師及負責人查核簽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
    5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9242800號函請○○公司行為時之代表人○○○(下稱○君)、行為時
    之董事(即訴願人,且訴願時已為○○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下稱○君),就 103
    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負責人簽章事項陳述意見,經○○公司以105年1月20日
    函文陳述在案;訴願人則以105年1月25日函文表示其已善盡董事監督之責等。嗣原處分機關
    再以105年3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2768900號函正本及副本分別請○君、○君及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公司以105年3月14日函文陳述表示,○君一時不察誤以公司財務報表提送 104
    年 6月29日股東常會承認,但提送之財務報表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完全一致,並
    提供資料等,另訴願人及○君亦分別以 105年3月9日(10日)及同年月11日函文陳述意見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3628401號函,就○○公司相關作業有無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疑義,檢附相關資料影本函請經濟部釋疑,並經經濟部以105年5
    月9日經商字第10502037500號函釋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涉違反公司法第20條
    規定,以105年4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3628400號函請○君、訴願人及○君陳述意見;訴願
    人及○君分別以105年4月13日函文表示已善盡董事職責等。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05年6月22日
    北市商二字第 10534482902號函請訴願人及○君,請其等提出陳述書及足資確認已善盡董事
    職責之文件憑核;經訴願人以105年7月5日(6日)函文檢送與○君及○○公司監察人、前財
    務人員、前會計師之往來信件予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104年6月29日股東
    常會會議紀錄,提會送請股東承認之財務報表僅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且未依法簽章,未包括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同時亦未將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營業報告書提請股
    東常會承認,公司董事與代表人對前述表報之編製負有共同責任,所檢具之往來電子郵件不
    足認已善盡董事間相互監督之責。是○○公司未依法於 103年會計年度終了後,編造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8月 3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5296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 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經濟部90年12月12日(90)經商字第 09002262150號函釋:「......茲依公司法第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任職董事期間不論股東常會之前或之後,皆已善盡董事之責
      ,且會後自 7月份起陸續尋求各種管道,阻止前負責人不法行為。訴願人多次告知監察
      人應善盡監察人之責,監察人漠視不回應。公司董事會為○君、○君及訴願人組成,洪
      君長期聲稱只出資不管事,訴願人在發現○君涉有對○○公司侵權事宜時,以個人名義
      代替全體股東向○君提出刑事告訴。訴願人已善盡董事間相互監督之責,對於董事所應
      負的責任,不應一視同仁,而應有程度上的差異。檢附104年3月26日至104年9月11日期
      間,監督與維護○○公司權益之往來信件證據,請重新審裁。
    三、查○○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法於 103年會計年度終了後,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違規事實;而訴願人為○○公
      司行為時之董事(訴願時已為代表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以○○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處分訴願人,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論股東常會之前或之後,其皆已善盡董事之責;訴願人在發現○君涉有
      對○○公司侵權事宜時,以個人名義代替全體股東向○君提出刑事告訴;檢附監督與維
      護○○公司權益之往來信件證據,請重新審裁云云。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
      實收資本額達 3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違反前揭規定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
      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及經濟部90年12月12日(90)經商字第09002262150號函
      釋自明。查原處分機關人員檢送之○○公司103年1月21日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該公司
      實收資本總額逾 3千萬以上,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原處分機關接獲
      反映,○○公司提請104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承認之會計報表未經會計師及負責人查核簽
      認;案經原處分機關數次函請○君、○君及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公司、○君及訴
      願人陳述在案,已如事實欄所述。而原處分機關為釐清○○公司相關作業有無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66條規定疑義,以105年4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362840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影
      本請經濟部釋疑,並經經濟部以105年5月9日經商字第10502037500號函釋略以:「....
      ..說明:......四、本案依貴處來函檢送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所載,該公司負責人於股
      東常會提出未依法簽章之財務報表,已有股東提出詢問,主席仍逕行表決通過財務報表
      。如所載屬實,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所定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義務,似並未履行......。」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10
      4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提會送請股東承認之財務報表僅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且
      未依法簽章,未包括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同時亦未將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
      議案及營業報告書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違規情事,應無違誤,而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次查訴願人為○○公司行為時之董事(訴願時已為代表人),即為公司負責人而負有
      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之義務。雖訴願人於訴願書內檢附104年3月26日至104年9月11日期間之函文、電子郵件
      以佐證其已善盡董事之責,惟稽之104年3月26日至104年6月15日期間資料,其內容或為
      詢問○君為何有高達 2千萬元以上的負現金流、或為要求○君回覆薪資費用等、或為詢
      問 103年董事會、股東會等事項,其內容多為詢問質疑,然其未能提供其他積極事證,
      以證明訴願人已善盡責任,將合法、完整之財務報表等必要文件提請104年6月29日股東
      常會承認。至104年6月29日股東常會後之函文、電子郵件、及訴願人所稱對○君提出刑
      事告訴等,皆為違規事實後之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未依法於 103年會計年度終了後,編造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違規事項,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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