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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9日北市殯管字第1053105
4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於其個人部落格(
xxxxx)刊登:「自售北部殯葬商品 本人早期投資○○、○○、○○、○○、○○等,保證
讓您比跟公司買還便宜!!本人持有商品包含塔位(寶塔 /靈骨塔)、生前契約、牌位。另
有認識的骨灰罈(骨灰甕)盤商與不錯的撿骨師父,可供推薦,歡迎比價參考 ~您一通電話
,多了解,能讓您省下很多不必要的冤枉錢喔!請來電 xxxxx○小姐。(Line ID:xxxxx)
......」等內容。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105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陳述略以,其部落格於 105年度開始經營,販賣其
本人持有及受委託販售之二手商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
,即擅自經營骨灰(骸)存放單位之銷售業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2條第1項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 84條規定,以105年7月29日北市殯管字第10531054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該裁處書
於 105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
,10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
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
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
: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
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4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
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
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內政部 104年2月5日臺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釋:「一、本案所詢民眾轉讓自己購置
持有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是否涉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2條規定疑義
,應視轉讓人有無經營殯葬設施之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而定,倘非基於營業意圖及營業
事實而轉讓者,則非屬違反本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形......。」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持有○○公司二手塔位共十餘份,係於91年以前因該
公司鼓吹塔位具增值空間可為投資商品亦可自用而購買。訴願人之部落格自 105年開始
經營至今,僅分別於105年3月24日、3月27日轉讓持有之○○公司塔位共2筆,顯無經營
殯葬設施之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依內政部 104年2月5日臺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釋
意旨,非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形。且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股東及經營者,○○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故訴願人轉讓二
手塔位,應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卻於其個人部落格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且訴願
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均已自承已轉讓持有之塔位2筆。有訴願人個人部落格(xxxxx
)頁面及105年7月20日電子郵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殯葬服
務業經營許可,即擅自經營該業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84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5年經營部落格至今,僅轉讓持有之龍巖公司塔位共 2筆,並無營
業意圖及營業事實云云。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
施經營業係以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而以販售骨灰(骸)存放單
位為業務者,即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除勒令停業外,並處 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此觀諸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14款、第42條第1項及第84條規定自
明。查本件訴願人未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卻於其個人部落格刊登載有其持有商品
包含塔位(寶塔 /靈骨塔)、生前契約、牌位及有認識的骨灰罈(骨灰甕)盤商與撿骨
師父,可供比價參考等內容,訴願人並於陳述意見書自承其販賣本人持有及受委託販售
之二手商品,且已轉讓 2筆塔位,是訴願人顯有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罰,並無違誤。又縱訴願人為案外人○○公司之股東,惟卷附資料並未顯示訴願人係
以○○公司名義營業,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況據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11日
北市殯管字第 10531345100號函補充說明略以,○○公司亦未取得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
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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