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三字第105092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懲處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學校民國105年 3月25日華藝輔字第10500150500號函
    、105年2月26日及5月23日學生懲處通知單、105年6月4日學生留校察看通知單、105年6月29
    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與學
      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前項申訴範圍、
      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
      關定之。」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高級中等
      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
      、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 ......」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生
      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
      ,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法定代
      理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8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申訴之
      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
      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
      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臺北市私立華2!藝術學校學生獎懲規定參、九(五)(七)及(十四)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記大過:......(五)違反團體規定,情節嚴重,經勸導後仍再犯者。....
      ..(七)對師長不敬,言行不檢、惡劣,態度傲慢,經勸告仍未修正者。......(十四
      )在校外或網路上發表不當言論,惡意攻擊學校、師長、同學等,破壞校譽情節嚴重者
      。」參、十(二)規定:「有下列事蹟之一者留校察看:......(二)德、群育表現不
      符規範者。」
      行為時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輔導留校察看學生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留校察看學
      生最少每週由導師約談乙次、每兩週由輔導教官約談乙次、每月由學務主任、科主任、
      輔導老師約談輔導乙次;輔導記錄放置於個人輔導專冊內備查,學生應主動向各約談人
      依規定次數約談,作為期末學務會議時參考依據。」
    二、訴願人原就讀臺北市○○學校(下稱○○藝校)表演藝術科 3年級,○○藝校認其未經
      校方同意即逕使用學校名義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4日以「○○學校學生會籌備委員
      會」名稱召開籌備會,並以○○藝校學生會名義於FB社群網站成立公開粉絲網頁對外宣
      傳招募會員。嗣○○藝校又認訴願人於○○藝校學生會粉絲頁指控學校黑箱產生學生代
      表,涉嫌未經學校同意擅自以校方名義於網路發表對學校不實指控等情,經○○藝校於
      105年2月23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 1次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
      參、九(十四)規定,予以訴願人記大過 1次之處分,並以105年2月26日學生懲處通知
      單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2日申訴,○○藝校以其提起申訴已逾
      20日之救濟期間,乃以105年 3月25日華藝輔字第10500150500號函通知法定代理人其申
      訴不予受理。
    三、嗣○○藝校又認訴願人再以○○藝校學生會籌備委員會名義,於網路發表不當言論,有
      嚴重破壞校譽,並擾亂校內團體和諧等情,經○○藝校於 105年5月12日召開104學年度
      第2學期第8次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參、九(五)(七)及(十四
      )規定,予以訴願人記大過2次及小過2次,並以105年5月23日學生懲處通知單通知其法
      定代理人。嗣○○藝校於105年6月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3年級期末學務會議,以訴
      願人學習表現不佳,依學生獎懲規定參、十(二)規定,予以訴願人留校察看,並以 1
      05年6月4日學生留校察看通知單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前開105年5月23日學生
      懲處通知單及 105年6月4日學生留校察看通知單,分別向○○藝校申訴,○○藝校於10
      5年6月23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申訴均不成立,分別維持學生
      獎懲委員會及學生事務委員會決議,並作成105年 6月29日評議決定書2件。訴願人不服
      前開○○藝校105年3月25日華藝輔字第10500150500號函、105年2月26日、5月23日學生
      懲處通知單、 6月4日學生留校察看通知單及2件105年6月29日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並請
      求核發畢業證書,於105年7月2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 9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 10月18日、11月7日及12月14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藝校檢卷答辯。
    四、查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3項明定,僅限於對於輔導轉學、
      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查本件
      訴願人原為○○藝校學生,因經○○藝校審認涉及於網路發表不當言論,有嚴重破壞校
      譽,並擾亂校內團體和諧等情,經該校依其學生獎懲規定參、九(五)(七)(十四)
      及十(二)規定,分別記訴願人大過 1次、大過2次及小過2次,及於該校 104學年度第
      2學期3年級期末學務會議決議留校察看。嗣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後,經該校分別以訴願
      人提起之申訴案不予受理及2次申評會決議申訴不成立,即維持原懲處大過 2次、小過2
      次及留校察看。經核本件訴願人為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前開大過2次、小過2次之處分僅
      係○○藝校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而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懲處;另依行為時臺
      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輔導留校察看學生實施要點之規範內容觀之,留校察看亦僅為該
      校對訴願人之輔導措施,均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
      ,訴願人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是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有關訴願人請求核發畢業證書一節,業經本府法務局以 105年11月30日北市法訴三字
      第10536404830號函移請○○藝校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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