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7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53087
    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為同母之兄弟,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0日以「改姓及戶籍登記加填生
      父姓名申請書」,並檢附案外人○○(52年 5月18日死亡)之戶籍謄本、名片及○○醫
      院所出具之血親鑑定報告等資料,向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生父姓名為「○○
      」及改姓為「○」,經該戶所函轉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辦理。原處分機關乃分別發函通知
      訴願人等 2人於105年7月11日前補正其等母親○○○於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訴願人
      等 2人出生登記文件及○○生前撫育事實證明等資料。
    二、嗣訴願人○○○檢附母親○○35年10月 1日於臺北市建成區○○路○○號設籍之戶籍謄
      本、○○於日據時期之保險證書、業戶姓名為○○等2名之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51年1期
      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及未經我駐外館處認證之日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分別於27年及30年在日本申辦出生,母親○○○當時無婚
      姻紀錄,訴願人等 2人為非婚生子女。另訴願人等2人於35年10月1日在「○○」戶內初
      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登記簿稱謂欄分別載明「同居」、「寄居」,惟未記載
      父親姓名。又○○於日據時期之保險證書係○○於昭和 17年(民國31年)6月16日訂立
      ,至昭和32年(民國46年)6 月15日期滿之15年滿期養老保險,保險金受取人為○○○
      (即○○○),該保險證書得否認定為○○撫育訴願人等 2人之證明文件,尚有疑義,
      原處分機關乃經由本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示。
    三、經內政部以105年8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50055538號函復,上開保險證書得否作為○○撫
      育訴願人等2人之證明文件,應依法務部103年9月5日法律字第 10303509910號函釋意旨
      ,本於職權查實核處,如仍無法審認者,宜請訴願人等 2人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依法
      院確定判決辦理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訴願人等 2人檢附之資料,無法認定○
      ○有撫育訴願人等2人之事實,乃以105年8月17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530878400號函否准
      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並請其等2人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循司法途徑辦理。該函於 105
      年8月19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5年9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26日及11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5年8月19日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9月18日,惟是
      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則本件訴願人於105年9月19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30條規定:「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
      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
      為認領......。」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
      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
      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姓名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撤
      銷認領。」
      前司法行政部45年12月20日(45)台公參字第6588號函釋:「......非婚生子女,如經
      其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者,自可視作婚生子女。苟未經其生父認領,或未有撫育之
      事實者,雖同一居所或住所,尚難視為婚生子女。至於請求法院公證,並非必要手續,
      但為之亦無不可。」
      法務部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釋:「......按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
      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不獨以有自然的血統連絡之事實已足,
      尚須認領人有領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103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303509910號函釋:「......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
      依民法第 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亦無須再行請求
      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至於認領之方式,民法未
      設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或有撫育之事實為已足。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之事實,視
      為認領,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意思,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
      可......。」
      內政部105年8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50055538號函釋:「主旨:有關貴轄居民○○○及○
      ○○等 2人為申辦認領登記(生父已歿)提憑保險證書為撫育事實疑義案......說明:
      ......二、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次按法務部103年9月 5日法律字第10303509910
      號函略以......故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祇須有撫育之事實,即應視為認領。三、
      依案附資料,○○○先生及○○○先生等 2人......表示自幼即由○○先生(已歿)撫
      育,提憑昭和17年(民國31年)6月16日訂立並於昭和32年(民國46年)6月15日期滿之
      保險證書(15年滿期養老保險)作為撫育證明,該保險金受取人為○○○(即渠等之母
      ○○○女士)。貴局表示該證明文件究為○○與渠等之母○○○間之金錢餽贈,亦或及
      於○○○之子女,且期滿給付時申請人已近成年,似與撫育事實有間,該保險證書得否
      為已故之○○撫育○君等2人之證明文件1節,事涉事實認定,請依法務部上揭函規定,
      本於職權查實核處,如仍無法確認者,宜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依法院確定判
      決辦理戶籍登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日據時期○○與配偶○○○已育有 5子,○○之母○○為求人丁興旺,要求○○加娶
       妻室,與○○○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但因我國民法強制規定一夫一妻,○○○不得登
       記為○○之配偶,惟從日據時期至光復後生存期間,均先後同居共同生活。
    (二)○○○光復前籍設於日本,姓名為「○○○」,申請復籍獲准後與○○同住,該房屋
       亦為○○與配偶○○○及其子女同住,如非○○提供訴願人等 2人及○○○撫育費用
       ,何需同住?
    (三)上開保險證書之保險金受益人為○○○,即○○○,○○○係○○於日據時期明媒正
       娶之妻,足認○○提供○○○撫育訴願人等2人經費之事實。另○○○與訴願人等2人
       自日本返臺後即與○○同住,足證○○撫育訴願人等 2人之事實。
    (四)○○原為日據時期○○株式會社股東,光復後該株式會社改名為○○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於37年間購得當時新竹縣中壢觀音○○段○厝○○地號土地及觀音鄉下大樓○
       ○地號土地,○○為共有人,其將分得之○○地號土地於38年 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另將觀音鄉下大樓○○地號土地於37年 8月24日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其等2人受贈時分別年僅11歲及8歲,可證○○確有撫
       育訴願人等2人之事實。
    (五)○○○與○○先後於臺北市建成區○○路○○號及在北投區○○路○○號共同生活;
       ○○生前使用載有上述住址之名片及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民國51年 1期,業戶姓名為
       ○○等 2名,住址為「中心里○○鄰○○里○○號」之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等文
       件,足為撫育事實之證明。
    四、查訴願人等 2人申請補填生父姓名為「○○」及改姓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等 2人出生時,母親○○○無婚姻紀錄,訴願人等2人為非婚生子女。訴願人等2人於35
      年 10月1日在○○戶內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載明關係為「同居」、父欄未記載;
      戶籍登記簿稱謂欄載明關係為「寄居」,父姓名欄記載為「不詳」。訴願人等 2人檢附
      ○○於日據時期之保險證書記載保險金受取人為○○○(即○○○),原處分機關就該
      保險證書得否認定為○○撫育訴願人等 2人之證明文件,經由本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
      示。經內政部釋復,倘原處分機關無法審認,應由訴願人等 2人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
      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登記。有訴願人等 2人及○○○之戶籍謄本、日本戶籍謄本、○○
      之戶籍謄本、日據時期保險證書及內政部105年8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50055538號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與○○○從日據時期至光復後,均同居共同生活;保險證書之
      保險金受益人為○○○;○○將其所有土地贈與訴願人等 2人,證明○○有撫育訴願人
      等 2人之事實云云。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次按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
      女之行為,不獨以有自然的血統連絡之事實已足,尚須認領人有領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或未有撫育之事實者,雖同一居所或住所,尚難視為婚生子
      女;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意思,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可;
      亦有前司法行政部45年12月20日(45)台公參字第6588號、法務部100年3月31日法律字
      第1000006994號及103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30350991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參照法務
      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0頁略以,臺灣在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
      關係為合法配偶(準配偶),妾所生子女為庶子,惟當時日本民法採一夫一妻制,法律
      上不承認妾之地位,故妾所生之子女,須經夫認領後始取得庶子身分。
    六、查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於明治 44年(民國1年)6月2日與配偶○○○結婚,
      而訴願人生母○○○於大正 13年(民國13年)8月16日來臺寄留,其日據時期迄至民國
      35年初設戶籍前,並無戶籍資料記載其與○○有夫妾關係。另訴願人等2人於35年10月1
      日由○○申報在其戶內初次設籍,於戶籍登記申請書載明關係為「同居」、父欄未記載
      ;其等 2人戶籍登記簿稱謂欄載明關係為「寄居」,父姓名欄記載為「不詳」,親屬細
      別欄記載「○○○(36年8月4日更正姓名為○○○)之六男」、「○○○之七男」,迄
      ○○52年5月18日死亡,相關戶籍資料均無登載○○為訴願人等2人父親或○○認領訴願
      人等 2人之記載。是○○縱與訴願人等 2人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亦難即認定○○有認
      領訴願人等2人之意思。另查上開15年滿期養老保險於46年6月15日期滿,訴願人等 2人
      已分別滿19歲及17歲,尚難認該保險金係○○支付訴願人等 2人之生活撫育費用。又訴
      願人等2人雖分別由○○股份有限公司受贈新竹縣中壢觀音○○段○厝○○地號等2筆土
      地,惟並無其他事證證明係○○基於撫育訴願人等 2人之意思而贈與該 2筆土地作為撫
      育費用,難認○○有撫育訴願人等 2人之事實。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現有戶籍及訴願人等
      2人檢附之資料,無法認定○○有撫育訴願人等2人之事實,訴願人等2人應依民法第106
      7 條規定,提起認領之訴,俟獲有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乃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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