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5年10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6971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 6條
      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第170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
      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第 195條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 217條規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
      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
      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
      當然解任。」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4日檢舉函檢附資料,函請臺北市商業處解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及針對○○公司現任代表人違反公司法
      規定部分予以裁罰。案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5年10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6971300號函
      (下稱 105年10月13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函請解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董事、監察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10月7日函辦理,兼復台端105年10月4日檢舉函。......三、經查○○公司目前
      公司有董事、監察人登記(任期自101年7月21日至104年7月20日止),且該公司業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准予自104年8月9日至105年8月8日止暫停營業在案。本案依○○公司10
      5年10月7日函復以,該公司原訂105年10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因該
      日僅有已發行股份數 350,000股之股東出席......代表出席股數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
      67%,未達公司法規定之法定數額而流會,肇因緣於公司股東○○○君持股4,550,000股
      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
      度全字 208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以○○公司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並不得行使股東權;並
      函附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
      ○○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裁定聲請駁回,認定○○公司系爭股份雖登記為○○○所有,惟○○○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既不得據以出席○○公司之股東會,亦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是以,
      台端函稱○○公司105年10月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流會,應解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一
      節,因公司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系爭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6.67%,無法召開股東會以改
      選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如依前開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限期○○公司改選董事、
      監察人,已無實益,允宜由當事人間循訴訟途徑解決。四、另○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
      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一節,本處業已錄案辦理
      ,併予敘明......。」等語。訴願人不服臺北市商業處105年10月13日函,於105年11月
      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05年11月1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臺北市商業處檢卷
      答辯。
    三、查前揭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規定內容,有關令公司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係
      為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非為人民得依法請求辦理事項,自非屬訴願法第 2條所稱依法
      申請案件。而臺北市商業處 105年10月13日函內容,其有關說明○○公司董事、監察人
      登記情形,以及併敘錄案辦理該公司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等節,核其性質皆
      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件訴願標的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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