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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27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7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本府教育局104年4
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2838600號函復臺北○○中學學生家長會(下稱○○家長會),並以
副本通知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校長簽辦(理)處理及相關處室(校)辦理結果之校內
簽辦函文佐證檔案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0月26日北市懷中總字
第 10530727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臺端申請閱覽......資料,經查似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4條(應係點)第1項第 1款等相關規定......本校歉難提供......。」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1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
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
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
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6條第3項規定:「政府機
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
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
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申請閱卷檔案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校長當時接獲教育
局釋疑函之簽辦妥處內容,目的為釐清是否為校長蓄意教唆指示不按教育局意旨簽辦及
處理,或是校長已妥處簽辦交由學務處等權責處室協助辦理,但遭後續人員漠視不辦理
,致訴願人及 906班相關家長權益受損結果,所申請閱卷檔案標的為行政決定的結果。
倘原處分機關確實查無該佐證檔案資料,則亦應明確回覆結果,不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規定。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
第1款及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否准。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
開」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
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217號判決可參。經查,訴願人於105年10月7日閱卷申請書
載以:「......申請閱覽之案件:貴校關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4.04.07北市教中字第
10432838600號函......釋疑關於當時906班級家長代表改選案之『惟班級代表改選非法
所不許......應補正程序......』諭示,後續校長簽辦(理)處理及相關處室(校)辦
理結果之校內簽辦函文佐證檔案資料 ......申請閱卷之理由:......惟當時貴校校長
及相關處室主任等均未對 906班級家長轉知教育局有該等釋疑函諭示內容,亦未作召開
班級會議以補正程序的任何通知 ......。」等語,可知訴願人申請者為104年○○家長
會關於 906班家長代表改選,原處分機關校長及相關處室辦理該改選案校內簽辦函文;
訴願人於閱卷申請書上雖未記載申請之法律依據,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又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非
屬申請當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為准駁,已
難謂合法。況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27600號函載以:「....
..說明:......二、有關台(臺)端申請閱覽......經查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
定。據此,本校歉難提供 ......。」等語,惟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
點第 1項並未設「款」,其據以否准之法規範依據亦顯有違誤,且用「似有違」等字亦
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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