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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31日北市殯管字第1053147
2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送民眾檢舉資料,查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
經營許可,即分別於○○○找店網站(https:xxxx)及○○○服務網站(https:xxxx)刊
登:「○○」「○○」等內容。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民國(下同)105年9月26日北市殯管字
第10531312610號及10月20日北市殯管字第105313126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經訴願
人之女即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設立網站僅為將任職○○時購買之商品賣
出,非以營利為目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擅自經營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銷售業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4條
規定,以105年10月31日北市殯管字第10531472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
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
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服務
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
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
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
處理。……」第 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
業。」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
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
罰。」
內政部 104年2月5日臺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釋:「一、本案所詢民眾轉讓自己購置
持有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是否涉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2條規定疑義
,應視轉讓人有無經營殯葬設施之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而定,倘非基於營業意圖及營業
事實而轉讓者,則非屬違反本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形……。」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
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
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 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設立網站僅為將其於龍巖公司任職時所購買之商品賠本賣出
,非以營利為目的,至今尚未賣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卻於前開○○○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網站刊載之電話號碼「 xxxxx」為訴願人所持有。有奇摩相關網站頁面、
檢舉人提供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5年 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即擅自經營該業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
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
施經營業)之行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將於○○公司任職時所購買之商品賠本賣出,非以營利為目的云云。
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係以經營骨灰(
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
營許可;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而以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務者,即屬違反殯
葬管理條例第 42條規定,除勒令停業外,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諸殯葬
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14款、第42條第1項及第8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未申請
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卻於前開奇摩網站刊載多筆塔位、骨甕等骨灰(骸)存放設施之
品項(其種類包含雙人用、六人用、八人用及闔家用)及價格等內容,亦為訴願人所自
承,是訴願人有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營業意圖及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
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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