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16. 府訴三字第106000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22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
    92908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共同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及○○巷○○號○○
    樓設立臺北市○○補習班(下稱○○補習班;訴願人為設立代表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xx號,核准科目為英文)。原處分機關
    派員於民國(下同) 105年7月5日11時10分許至○○補習班實地稽查,查獲該補習班現場提
    供寢具、牙刷及漱口杯等涉及生活照顧之物品,並主動提供餐食點心,有未經許可設立而辦
    理幼兒園教保服務之情事,其招收幼兒人數為44人,乃當場拍照採證,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5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聯合稽查未立案機構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點等規定,以105年9月22日北市教終字第 105392908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4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2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1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 2歲以上至入
      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
      機構。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第
      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
      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
      得招生。」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第54條規定:「本法所定
      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3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
      期補習教育三種……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第 6條規定:「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
      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第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
      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
      、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
      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8條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
      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
      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       │。                          │
      ├───────┼───────────────────────────┤
      │法條依據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1.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
      │其他處罰   │ 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
      │       │ 為人之姓名。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       │4.招收幼兒數30人以上者,處罰鍰24萬至30萬元、公告場所地│
      │       │ 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或完成設立許可,│
      │       │ 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第 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1項及第12項、第
      26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條第3項、第28條第 2項、第45條第1項及第3項、第47條第2項
      、第 54條、第57條第1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
      、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等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委
      任本府教育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是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等規定經營短期補習班,並非經營幼兒園;又寢具、牙刷及漱口杯等物品是由幼兒家長
      自備放置在補習班供幼兒使用,非訴願人所提供;另補習班依全日班之幼兒需求、狀況
      ,午休時間提供午餐、餐後刷牙及午休等,均為幼兒補習教育之必須輔導措施,補教法
      令未禁止該服務內涵,訴願人並未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即辦理幼兒教保服務
      ,招收幼兒人數為44人,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5日105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
      查紀錄表、聯合稽查未立案機構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規定經營短期補習班;寢具等物品非其所提供;
      提供午餐、餐後刷牙及午休等均為幼兒補習教育之必須輔導措施,補教法令未禁止云云
      。按幼兒園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違反者,處負責人
      或行為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 1項
      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5日105年度短期補習班班
      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及聯合稽查未立案機構紀錄表等影本分別記載略以:「……班名
       ○○補習班……設立代表人 ○○○……十五、非屬補習班業務……主動提供餐食點
      心……備註 擴大使用同址地下○○樓設教室、遊戲空間、擺放寢具……」「……市招
      名稱  台北市○○補習班……負責人姓名 ○○○……收托年齡及人數……2-6歲 上午
      44人 下午約34人……收托時間 上午班 9:00~12:00,7或 8時家長就會送進補習班。
      下午班 13:00~16:00。收費標準 平均1個月21,000元(學費、月費、教材費、雜費)
      現場工作人員 4位中師、4位外師、1位職員。 其他1.現場地下室1樓放有寢具、遊戲器
      材,1 樓有牙刷、牙杯、小馬桶,無廚具火源。2.1樓有4間教室、2間廁所(男/女),
      計幼生44人(12/13/10/9人)。3.每班配置1中師、1外師,共計4班8位老師。……負責
      人或現場工作人員陳述意見 1.○老師表示收費均由總公司處理,所以不清楚各項目的
      收費金額,平均 1個月收21,000元。……」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未經申請設立許可而進行幼兒教保服務,招收幼兒人數
      為44人,違規情節重大,洵堪認定。又查訴願人與案外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共同
      設立系爭補習班,其核准科目為英文,是系爭補習班所教授科目自應受原處分機關核准
      內容之限制,訴願人所為提供午餐、餐後刷牙及午休等幼兒教保服務之行為,已逾核准
      範圍,自非法之所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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