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三字第106000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95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1月4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104年3月13日906
    班班親會會議紀錄與附件及出席家長簽到紀錄(下稱會議資料)、104年 3月13日906班出席
    家長經提案表決同意請原處分機關轉會家長會續處之班級家長代表改選結果及10點建議案內
    容(下稱改選結果資料)及原處分機關學務處等相關處室經校長簽辦准予轉會家長會續處之
    通知家長會函文(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同意訴願人閱覽會議資料及改選
    結果資料,至系爭資料因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
    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 1款規定之情事,故不予提供閱覽,乃將上
    開審核結果,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9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請其攜帶身
    分證件,於 105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圖書館閱覽室閱卷。該函於105年11月
    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
      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
      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
      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6條第3項規定:「政府機
      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
      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
      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
      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閱卷,原處分機關雖同意,然而卻逕自強制限定訴願人必須於 105年11月
       29日上午 9時30分前往指定處所閱卷,並要求訴願人若不克前往需另定期日,則須提
       出書面申請。按作業要點規定,並無申請人須再為另定期日而提書面申請之書面表格
       及審查期限之規定,請原處分機關依審核結果准予閱覽及複印,並對於閱卷期日之擇
       定方式以10日準備期內經申請人電話與承辦人聯繫協調結果為妥適方式。
    (二)系爭資料為原處分機關經校長核示作成行政決定後之函文,並非原處分機關拒絕理由
       所稱之行政決定前的準備文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會議資料及改選結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依作業要點第
      8 點等規定,同意並定期日通知訴願人閱覽卷宗;系爭資料則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第1款及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否准。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
      開」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
      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21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1月4日閱卷申
      請書雖記載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然因訴願人申請閱覽會議資料、改選結果資
      料及系爭資料,非屬申請當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又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1日
      北市懷中總字第 10530795500號函載以:「……說明:……二、案關臺端申請閱覽及複
      印本校104年3月13日學校日906班親會會議紀錄……及906班出席家長經提案表決同意學
      校轉會家長會續處之班級家長代表改選結果及10點建議案內容等 2項資料一事,本校同
      意所請,並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8條、第9條及第11
      條規定……三、臺端另申請閱覽同案之本校學務處等相關處室經校長簽辦准予轉會家長
      會續處之通知家長會過程文件,經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第1款及本要點第4條
      第2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依此,本校歉難提供……。」等語,則原處分機關未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之標的,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逕依
      行政程序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而為部分准予閱卷,部分不提供閱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已難謂合法。又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部分,業經訴願人於訴願書澄清係指原處分
      機關校長核示作成行政決定後之函文,並非申請原處分機關之行政決定前之文件,是此
      部分亦有再為審酌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