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二字第106000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14733
    00號、105年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9134500號裁處書及臺北市商業處 105年10月18日北
    市商三字第 1053434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91345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
    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築物)設立○
      ○有限公司,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其營業態樣歸屬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酒
      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
      宅區,建築物登載面積102.34平方公尺,臨接寬度11公尺之計畫道路,依該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酒店【營業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民國(下同)104年10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5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
      物合法使用,並載明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並通報仍有前述營業
      態樣情事,原處分機關將逕依規定裁處,該函於104年10月27日送達。嗣本市商業處於1
      05年 1月19日派員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等,乃製作臺北市商業處商業
      稽查紀錄表後,以105年 1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21586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將系爭建築物作為「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酒店
      【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3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14733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二、嗣本市商業處於 105年10月14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訪視,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之
      營業態樣仍為「飲酒店業」等,乃現場製作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後,
      以105年10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4340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類第
      2階段規定,以105年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91345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
      053913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該裁處書於 105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105年 3月10日北市都築字
      第10531473300 號、105年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9134500號裁處書及臺北市商業處
      105年10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4340700 號函,於105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5年11月29日及1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訴願人對於裁處書發文字號北市都築字第 10539134501號(
      應係函)……不服提起上訴……」惟該函僅係檢送105年 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91
      345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91345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二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8條規定:「在第三
      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二十二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酒店
      (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者)。」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
      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一) A類『違規使用,屬該分
      區〔不〕允許使用者』: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
      等相關法令所列不允許使用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
      │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
      ├───┼──────┼────────┼────────────────┤
      │第三類│其他(非屬於│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 1階│
      │   │第一類或第二│幣 6萬元罰鍰,限│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
      │   │類者)。  │期 3個月內停止違│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
      │   │      │規使用,並副知建│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
      │   │      │築物所有權人。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部分空間係供私人活動使用並不對外開放,其餘空間則
      提供美式簡餐及咖啡西點給客人享用;商業處晚上 9點之後訪視有對外開放空間,確實
      看到有客人在店內消費,有些客人正在吃東西,有些客人則吃完後正在喝附餐飲料(啤
      酒/葡萄酒),因此認定訴願人有經營飲酒店業等,惟在國外飲用酒精飲料是日常生活
      的一部分,訴願人不服此種因文化認知差異所造成之裁罰。
    三、查系爭建築物登記面積為 102.34平方公尺,坐落於土地使用分區第3種住宅區,而依第
      3種住宅區分區用途使用之規定及前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
      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 平方公尺】」使用,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作「飲酒店業」使用,違反都市計晝法
      等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1473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函於105年3月16日送達。惟訴願
      人於前揭期限屆滿後,經本市商業處於 105年10月14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訪視,
      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築物作飲酒店業「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酒店【營業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0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9
      13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有系
      爭建築物土地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標示部、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10日北
      市都築字第10531473300號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與本市商業處105年10月14日協助營業態
      樣認定訪視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商業處晚上 9點之後訪視有對外開放空間,確實看到有客人在店內消費,
      有些客人正在吃東西,有些客人則吃完後正在喝附餐飲料 (啤酒/葡萄酒),因此認定
      訴願人有經營飲酒店業等,惟在國外飲用酒精飲料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訴願人不服此
      種因文化認知差異所造成之裁罰云云。按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
      義「 F501050飲酒店業: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
      屋、飲酒店等。」查本案依卷附 105年10月14日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
      記載略以 :「……訪視情形……一、登記情形:□已設立登記……二、現場情況: □
      營業中,營業時間:自10時至22時 □有消費者 2位,正在喝飲料、聊天……消費方式
      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 :前半部分,提供咖啡飲料、三明治(只提供10:00-15:00)、
      啤酒(整天皆有販售),供客人點用。消費方式:咖啡100-120元,三明治100-150元,
      啤酒100-250 元,採複合式經營。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
      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飲酒店、餐館業……」,此並經訴願人之員工○○○簽
      名確認,則依該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之事實,足認系爭建築物之營業態樣係經
      營飲料店、飲酒店及餐館業無誤。復查「飲酒店業」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酒店【營業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而依第3種住宅區分區用途使用之規定及前揭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第 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然訴願人卻於系爭建築物作「
      飲酒店業」使用,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主張此乃因文化
      認知差異所致,自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5年3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14733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查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1473300號裁處書係於105年3月16日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準此,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即
      105年3月17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 4月15日(星期五),然訴願人於105年11月24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此部分自為法所不許。
    肆、關於臺北市商業處105年10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43407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臺北市商業處105年10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4340700號函,核其內容係該處檢
      送 105年10月14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予原處分機關等,係機關內部之往來文書,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亦非法之所
      許。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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