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三字第1060002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3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95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27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訴願人於103年12
    月13日下午至原處分機關向校長陳情及檢舉訴願人之子於103年12月9日及11日連續遭生教組
    長惡意對待案,原處分機關校長應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相關規定完成依檢舉或陳情內容及訴
    願人當面交付之書面資料製作之書面紀錄,與原處分機關校長依權責交付辦理並應以密件簽
    核之相關過程公文(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原處分機關內部簽辦文書,有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
    要點)第4點第2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乃以105年11月23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9520
    0號函通知訴願人,歉難提供。該函於105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
      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6條第 3項規定:「政府機
      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
      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
      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請求調卷標的係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所屬機關學校落實
      檢舉(陳情)人身分保密要點第 5點應按陳情內容製作的書面紀錄,及第 3點公文簽辦
      過程應以密件簽核之相關過程公文。原處分機關曲解作業要點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之
      拒絕理由,實屬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
      款及作業要點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1月23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952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
      開」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
      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0月27日閱卷申
      請書雖記載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然因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係原處分機
      關校長 103年12月13日下午接受訴願人陳情及檢舉訴願人之子於103年12月9日及11日連
      續遭生教組長惡意對待案,原處分機關校長應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相關規定完成依檢舉
      或陳情內容及訴願人當面交付之書面資料製作之書面紀錄,與原處分機關校長依權責交
      付辦理並應以密件簽核之相關過程公文,非屬申請當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又原
      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3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530795200號函載以:「......說明:....
      ..二、......經查臺端申請閱覽之文件屬本校內部簽辦文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條第2項第1款等相關規
      定。據此,本校歉難提供......。」等語,則原處分機關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
      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逕依行政程序法及作
      業要點規定,認系爭資料屬原處分機關內部簽辦文書,而拒絕訴願人閱卷申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難謂合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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