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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三字第106000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4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45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1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臺北○○中學學
生家長會(下稱學生家長會)於 104年校長連任案,應按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24日北市教中
字第10432701100號函指示,於104年 4月10日前備文原處分機關所檢具檔案資料(推選浮動
委員及候補浮動委員等之相關家長會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家長浮動委員應填具「校長遴選委
員會浮動委員應行遵守事項」送遴委會參考之文件,下稱系爭文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文書係屬學生家長會所有檔案,乃以105年11月 4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451700號函建議
訴願人向學生家長會申請調閱。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2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7月11日102年裁字第941號裁定略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所)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
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又所謂『對人民
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係指對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有直接影響......。」本件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由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之說明,
可認已有否准之表示,應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
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6條第 3項規定:「政府
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訴願人所申請閱卷標的檔案
為原處分機關為學生家長會管理機關而有權責收受學校函復並取得之文書,原處分機關
推託系爭文書為學生家長會權責而作成拒絕提供之審核結果,非有正當理由,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稱系爭文書係屬內部簽辦準備作業文件,實屬無理由及不當。
四、查訴願人以 105年10月2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文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文書為學生家長會檔案,以 105年11月4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451700號函復訴願人
建議其向該家長會申請調閱。
五、惟按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除有法定事由,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外
,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第
5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系爭文書,雖非原處分
機關所製作之文書,惟觀臺北市立○○國民中學104年 4月10日北市懷中人字第1043023
48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內容略以:「主旨:檢陳本校 104學年度校長遴選浮動委員及列
席人員通訊錄、全體專任教師會議紀錄及家長會會議摘要紀錄影本各 1份......說明:
依鈞局 104年3月24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2701100號。」等語,可知系爭文書係臺北○○
中學依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24日北市教中字第 10432701100號函所檢送予原處分機關之
資料,為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所取得之文書,而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
。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文書,即應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
及相關法規審酌,而為准予、限制或駁回閱覽之決定,倘為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
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卻以系爭文書為學生家長會
之檔案為由,請訴願人向該家長會申請調閱,致生未具體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
規而拒絕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法律效果,難謂合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合法妥適,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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