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三字第1060002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6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537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0月31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承辦
人 103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請臺北○○中學(下稱○○國中)對於市政信箱投訴案編號MA
201412220004、MA201412230210號2案所附檢舉事由之PDF電子檔內容「儘速填寫並逕予回復
(分屬 2案,爰請分別填復)」之○○國中回復原處分機關函文佐證檔案(下稱系爭文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105年11月16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537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查○○生國中案內電子郵件回復略以,校長指派本人(○主任
)為本件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事件調查行政總幹事,已依 103年12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 1
0343155401號函,刻正辦理中,再依該函說明二回復調查報告及續處情形,又『今校長指示
旨揭電子檔 2份,仍與本次調查有關,學校將秉公正公平原則釐清事件始末後回復續處』..
....三、經查該校業以103年12月30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330903001號函復臺端並副知本局在
案......。」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
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6條第 3項規定:「政府
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2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
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5年10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送之閱卷申請書,皆已明確陳明申請系爭文
書,而非審核結果所陳稱○○國中103年12月30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330903001號函通
知訴願人之函文,原處分機關竟據以作為已函復在案,無法提供之理由,實刻意曲解
申請意旨。
(二)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內容以非屬原處分機關權責及屬行政決定前準備文件等理由曲解
,系爭文書為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電子郵件要求○○國中填復之結果,非屬行政決定前
擬辦文稿等準備文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 105年10月31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文書,經原處分機
關以○○國中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函復訴願人,並說明○○國中就其檢舉案業以 103年12
月30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330903001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在案。
四、惟按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除有法定事由,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外
,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第
5 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系爭文書,雖非原處分
機關製作之文書,惟據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6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537200號函業已說
明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文書,係○○國中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則系爭文書為原處分機關
職權範圍內所取得之文書,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依上開說明,
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文書,即應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規審酌
,而為准予、限制或駁回閱覽之決定,倘為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
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僅於原處分說明○○國中電子郵件回復內容
,並以訴願人之檢舉案業經○○國中103年12月30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330903001號函復
訴願人為由,拒絕提供訴願人閱覽,致生未具體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規而拒絕
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法律效果,難謂合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