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三字第1060002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6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537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0月31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該局應以密件
簽核辦理訴願人於104年9、10月期間曾以市政信箱投訴檢舉臺北○○中學學生遭受違法管教
案編號MA201509250275、 MA201510080304、MA201510120967號類似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9
日北市教中字第 10343155401號函之密件函文佐證檔案(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申請系爭資料均未敘明陳情人相關資料,爰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
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以105年11月16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537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暫無法提供。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2月
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
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
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
者,得逕行駁回之。」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
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4點第2項規定:「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
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
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
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
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
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卷,隨案檢附市政信箱 3案件查詢網頁截圖作為投訴檢舉
人身分佐證,案件查詢內容皆為市政信箱網頁於接受投訴案後以電子郵件寄發投訴人
案號及查詢密碼至訴願人電子郵件信箱,訴願人再以投訴案號、查詢密碼、電子郵件
信址輸入為查詢核對資料的查詢結果,該 3件投訴案,訴願人皆留有投訴人姓名、電
子郵件等資料,可佐證訴願人確為投訴案件陳情人無誤。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本次答辯理由改稱105年11月16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537300號函僅為行政
行為,則該函即為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具體證據,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敘明陳情人相關資料
,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以105年11月16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537300號函復訴願
人暫無法提供。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
開」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
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0月31日閱卷申
請書雖記載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然因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非屬申請當
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復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系爭資料未敘明陳情人資
料,而該陳情人相關資料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及能否
補正之情形,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原處分機關未依該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於 7日內補正
,即逕依本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拒絕提供
系爭資料,原處分顯難謂合法。縱認本件得依作業要點拒絕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具體說明本件係有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何款次之情形,亦有違行政處
分明確性原則。另原處分機關函復暫時無法提供已屬不利訴願人申請閱覽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並無針對訴願人作成行政處分,亦有誤解,併予指明。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