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9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531079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父親姓名「○○○」為「
      ○○○」及補填養母姓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一)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記載,訴願人原名「○○○」、昭和5年(民國19年)6月17日生,父親姓名為「○○
      ○」、母親姓名為「○○○○」;昭和 6年(民國20年)11月25日因養子緣組入戶為○
      ○○養女,改從養父姓為「○○○」。養父○○○收養訴願人時,並無婚姻關係【○○
      ○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與○○○○離婚,嗣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8 月10日與○
      ○○結婚】。(二)嗣臺灣光復後,○○○以戶長身分於35年10月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
      請書填載,「養女○○○ 父○○○ 母○○○」,未申報訴願人養母姓名。(三)復依
      臺灣省臺北市及基隆市戶籍登記簿所載,訴願人於41年1月9日與○○○結婚,冠夫姓,
      登載「姓名○○○ 父○○○ 母○○○」。嗣訴願人於77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其姓名為
      「○○○」,並補填其養父姓名為「○○○」,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民政局釋示,於78年
      4月3日更正訴願人之姓名為「○○○」及補填其養父姓名為「○○○」。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父親自日據時期即登載姓名為「○○○」,嗣於初次設籍戶籍登
      記申請書及後續之戶籍登記簿登載誤報載為「○○○」。訴願人養父○○○於大正15年
      (民國15年)與王○○○○離婚,嗣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8 月10日與○○○結婚,
      是養父○○○於昭和 6年(民國20年)11月25日收養訴願人時,無婚姻關係存在,係單
      獨收養訴願人。另依訴願人及養父之配偶○○○之接續戶籍資料,並無○○○收養訴願
      人之相關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以105年9月
      14日北市中戶登字第 1053104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予更正其父親姓名為「○○○」
      ,惟否准補填養母姓名,請訴願人另提其他具體事證,或循司法途徑訴請法院認定。
    三、嗣訴願人於105年9月22日以案外人○○○亦為○○○養子,業獲准補填養母為「○○○
      」為由,申請援例比照補填養母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日據戶口調查
      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查得:(一)○○○於昭和11年(即民國
      25年)8 月1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子;○○○於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填
      載,「養子○○○」,惟未申報「○○○」之養母姓名。(二)○○○於55年4月1日為
      遷徙登記,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登載「養父○○○ 養母○○○」。嗣因戶籍登記
      簿過錄漏填,原處分機關依其申請,於89年1月19日補填其養父、養母姓名。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無法自接續戶籍資料確認,且
      更正登記案件係依個案審查判斷,礙難比照○○○案辦理,105年9月29日北市中戶登字
      第 10531079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請其得循法院判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後憑
      辦。該函於105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 12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
      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
      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
      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
      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 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2385號函釋:「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
      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
      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即收養
      之效力及於其配偶,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 ......。故日據
      時期 (民國十五年前),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
      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至民國十五年以後(日本昭
      和年代)之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
      之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
      84年 3月8日(84)法律決字第05263號函釋:「按於日本昭和時代(民國十五年)以後
      之習慣,始承認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之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
      ,因此,如養親有配偶者,其收養須與配偶共同為之......。本件依來函所述事實,翁
      呂女士於日據時期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四月一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先生之養
      女,彼時○○○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上並未記載其配偶為○○女士,嗣於民國三
      十五年光復初次設戶籍資料上,則記載○○女士之配偶為○○○,○○女士為其養女。
      依首開說明,如○○○收養○○女士時,與○○女士尚無婚姻關係,則為單獨收養,○
      ○女士與○○女士間不當然發生收養關係,如嗣後○○女士成為○○○之配偶,則○○
      女士須另為收養後,始與○○女士發生收養關係,而得與○○○為○○女士之養父母。
      又如○○○收養翁呂女士時,與○○女士已有婚姻關係,則收養須與配偶共同為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日據時期收養契約係由生父與養父為之,收養效力及於配偶
      ,不以書面為必要,繼母與夫前妻之子女發生與親生母子同一親屬關係,此種親屬關係
      乃由名分而生。○○○先後於昭和6年、 11年收養訴願人及○○○,嗣於昭和14年再娶
      ○○○,依日據時期法律及臺灣習慣,○○○因而與訴願人及○○○成立收養關係。本
      件係養父收養子女後,繼母○○○與訴願人當然發生收養關係。且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
      時,○○○與○○○申報訴願人為養女。原處分機關不熟稔日據時期法律及臺灣習慣,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5年9月22日援引案外人○○○(○○○之養子)補填養母姓名「○○○」
      之前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訴願人及○
      ○○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訴願
      人養父○○○收養訴願人時,並無婚姻關係,係單獨收養訴願人,嗣養父○○○雖與○
      ○○結婚,惟依訴願人上開日據時期及光復後相關接續戶籍資料,並無養母姓名及○○
      ○收養訴願人之記載,無法認定○○○與訴願人存在收養關係,乃否准訴願人補填養母
      姓名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依日據時期,收養契約係由生父與養父為之,收養效力及於配偶,繼
      母與夫前妻之子女發生與親生母子同一親屬關係之日據時期法律及臺灣習慣,繼母○○
      ○與訴願人間,當然發生收養關係云云。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因當
      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該條第1款至第7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次按養父於昭和 7年(民國21年)收養養女時,尚無婚姻關係,係單獨收
      養,嗣養父與妻結婚,則妻須另為收養後,始與養女發生收養關係;亦有法務部 84年3
      月 8日(84)法律決字第05263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於昭和6年(民國20
      年)11月25日因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時,○○○並無婚姻關係,係單獨收養訴願
      人。嗣○○○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8月10日與○○○結婚,參酌上開法務部84年3月
      8日(84)法律決字第05263號函釋意旨,○○○須另為收養訴願人後,始與訴願人發生
      收養關係。惟依訴願人及○○○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接續戶籍資料,並無收養紀錄,已
      如上述。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請其得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後憑
      辦,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補填養母姓名為王
      陳扁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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