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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二字第1060003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1月30日北市產業
農字第 1053387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衛生局前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接獲民眾檢舉「○○○」網路平臺賣家進口販售
之「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外包裝標示有英文○○及有機字樣,疑涉違反農產
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該局乃以105年10月 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0660401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產品係訴願人於前揭網路平臺所販售,乃於10
5 年1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未依農產品生產
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即於產品包裝標示○○及有機字樣,足使他人誤認
係有機農產加工品,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5年11月30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
533876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函於105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
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
、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
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第
6條第1項規定:「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
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
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19日農牧字第105004210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疑義一案......說明:......二、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第10款規定,標示之定義尚未及於網路宣傳之文字或圖片
。惟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所定「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其「表示
方法」之用語,顯與第 3條第10款所定「標示」有別。故縱然「標示」並未違法,如網
路上之宣傳文字或圖片有足使他人誤認該產品為有機、產銷履歷及優良農產品之表示方
法,仍有違法之可能......。」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第│
│ │驗證管理法 │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瓶身有○○標誌,是否符合條文中之國際有機認證機構?
若不是,是否第1次應用柔性勸導方式,而不是第1次就處以重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產品外包裝採證照片
、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 1月19
日農牧字第1050042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瓶身有○○標誌,是否符合條文中之國際有機認證機構?若不是
,是否第1次應用柔性勸導方式,而不是第1次就處以重罰云云。按「進口農產品、農產
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
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為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
項所明定。是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
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外,並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查本案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縱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
(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惟系爭產品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取得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自不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上開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無
違誤。又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處
罰者,並無先行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尚難執
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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