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二字第1060003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6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053319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6日(收文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檢附
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貸款期限5年
,訴願人之代表人○○○為當然保證人,另案外人○○○及訴願人代表人之配偶即○○○(
下稱○君)徵提為保證人。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24日召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
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 154次會議決議審查結果略以:「經查申請人之實際經營者,即
登記負責人配偶○○○於聯徵有債信不良記(紀)錄,經審查小組綜合評估,依臺北市中小
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4點,本案礙難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決議結果,以 105年
12月6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5331916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下簡稱產業局)。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貸
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第3點第2款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
......(二)第二類:依法完成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且登記地址需位
於本市。」第4點第1項規定:「本貸款貸放額度......第二類最高為四百萬元......。
」第16點第 1項規定:「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貸款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切結書。(五)稅
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7點第 1項規
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
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第18點第 1
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
,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
。(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及產學界專
家代表或顧問一至三人。」第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第24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
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與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間之債務已清償,不知財團法人○○
中心(下稱○○中心)為何仍記載呆帳2,000元?訴願人不服審議結果。
三、查訴願人於 105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審查小組10
5年11月24日第154次會議決議,訴願人之代表人○○之配偶○君為訴願人之實際經營者
,其於○○中心報告有債信不良紀錄,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4點規定
,本案礙難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審查小組上開審查結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有台北
富邦銀行台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徵信報告、聯合徵信中心報告及審查小組 105年11月
24日第 154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7點第1項規定,該貸款由原處分機關設置審
查小組進行審查,又有關審查小組對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審核,依同要點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9人,其中 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或指定人員兼
任,餘由原處分機關、本府財政局、本市商業處、信保基金、本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 1
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2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1至3人兼任;而按同要點第 20點規
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成員2分之1以上同
意行之。查本件依卷附「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154次會議會議紀錄」及
簽到簿等影本所示,上開審查小組11位委員中有7位委員出席,4位委員請假,出席成員
未達3分之2以上,則系爭申請案之審查程序與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0點
規定不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