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二字第106000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532487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飼養犬隻(寵物名:一路,晶片號碼:900073000024001 ,寵物品種:混種狗,下
    稱系爭犬隻)前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15日共計3次進入本市動物之
    家(下稱動物之家),訴願人於105年9月18日第3次領回系爭犬隻。嗣民眾於105年10月23日
    發現系爭犬隻未繫狗鍊且無人伴同,爰帶至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興隆
    派出所),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動物救援隊派員前往該所處理,訴願人於當日領回系爭犬隻。
    原處分機關人員復於105年11月4日接獲通報系爭犬隻於本市興隆公園有攻擊孩童(咬到孩童
    衣服)等情,乃將系爭犬隻帶回動物之家。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棄養系爭犬隻,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 5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5年11
    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532487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
    該函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略以:「關於此函(如附件)與其罰鍰罰則,本人......有以
      下幾點反駁......本人欲訴請取消此函所提及之罰則與罰款......。」並檢附原處分機
      關105年11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532487500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
      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 2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
      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無棄養系爭犬隻之意願。系爭犬隻多次進出原處分機關訴
      願人確有部分之責,然系爭犬隻還是小狗(不滿 1歲),精力旺盛,訴願人不在時家裡
      人會放牠自己去散步,幾個小時後會自行回家。另系爭犬隻於 105年10月27日做結紮手
      術,若訴願人想棄養為何花4,000元結紮?請撤銷原處分,讓系爭犬隻回家。
    四、查系爭犬隻於 105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15日共計3次進入動物之家,復於 105年10
      月23日經民眾發現系爭犬隻無人伴同,另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5年11月4日接獲通報系爭
      犬隻於本市興隆公園有攻擊孩童(咬到孩童衣服)等情,有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原
      處分機關案件紀錄表、 11月4日受理動物保護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犬隻收容資料及訴
      願人 105年10月23日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棄養系爭犬隻,
      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還是小狗(不滿 1歲),精力旺盛,訴願人不在時家裡人會放牠
      自己去散步,幾個小時後會自行回家;且系爭犬隻於 105年10月27日做結紮手術,是訴
      願人無棄養系爭犬隻之意願云云。按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經飼主棄養之動物;揆諸動物保護法第
       5條第3項、第29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系爭犬隻寵物
      登記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為實際管領系爭犬隻之人。次查系爭犬
      隻前於105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15日共計3次進入動物之家,經訴願人於105年 9月
      18日第3次領回系爭犬隻;另依卷附訴願人105年10月23日切結書所載略以:「本人(飼
      主)......於地點:興隆派出所自貴動物救援隊員手中領回動物乙隻( ......姓名 一
      路),除保證該動物為本人所有......若再度因動物疏縱在外遊蕩遭貴處捕捉......願
      照動物保護法 ......相關法律規定負起全責......此致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經
      訴願人簽名在案,並有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案件紀錄表及訴願人上開切
      結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惟原處分機關人員復於105年11月4日接獲通報系爭犬隻於本市興
      隆公園有攻擊孩童(咬到孩童衣服)等情,並將系爭犬隻於 105年11月5日第4次帶回動
      物之家,此有卷附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1月4日受理動物保護案件報案
      三聯單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未盡其身為飼主之管領義務,而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堪
      予認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於 105年10月27日做結紮手術一節,惟與其棄養系爭犬
      隻之事實,尚屬二事,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棄養系爭犬隻,裁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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