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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二字第1060003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5日動保救字第10532575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10日、1月14日及2月5日檢舉其
長期於內湖區○○大道中央分隔島、○○公園、○○臺周邊空地及交通要道路段周邊放置食
物餵食流浪犬,致有犬隻穿越馬路遭往來車輛撞傷或死亡疑慮之情事。其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2月4日以電話訪談訴願人,經訴願人自承於分隔島餵食。嗣原處分機關並以105年3月3
日動保救字第 1053047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立即改善,惟訴願人並未立即改善,復
經民眾於105年6月27日檢舉,訴願人仍有前述危及流浪犬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有使動物遭受傷害之違規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1款
規定,以105年11月25日動保救字第10532575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該函
於105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
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第 6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
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或死亡。」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訴願人在何時何地餵養動物,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二)原處分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以論證確實有動物因訴願人之餵食而在現實上因而遭到
車輛撞傷。
三、查訴願人經檢舉長期於內湖區○○大道中央分隔島、○○公園、○○臺周邊空地及交通
要道路段周邊放置食物餵食流浪犬,致有犬隻穿越馬路遭受傷害之事實,有卷附 104年
12月18日、105年2月16日影片截圖與 105年1月10日、1月14日及2月5日檢舉郵件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訴願人者,無非係以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為
裁處之依據,然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該條
所謂虐待或傷害動物是否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抑或以使動物置於危險狀態為已足?
若屬後者,則其所稱之危險狀態究指抽象危險抑或具體危險之狀態?因事涉法律適用疑
義,宜由原處分機關儘速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後,據以處理。又若該條規定係以發生
實害結果為必要,綜觀全卷亦尚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已生實害結果。本案實情為何,亦
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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