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2.21. 府訴三字第106000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幼兒園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等8人因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 1至3之函文,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臺北市○○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號,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x-x號設立許可證書,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
      15日檢具「104學年度第 2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學費補助」(含訴願人○
      ○○、○○○、○○○、○○○、○○○、○○○、○○○之幼兒在內,計25名幼兒)
      、「助妳好孕專案」(含訴願人○○○、○○○、○○○、○○○、○○○、○○○、
      ○○○之幼兒在內,計24名幼兒)之請領清冊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後分別撥付訴願人系爭幼兒園「 5歲幼兒免學費補助款」新臺幣(下同)
      37萬 5,500元及「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款」8萬1,032元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20日及27日派員分別至系爭幼兒園及臺北市○○補習班(址設
      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下稱○○補習班)稽查,發現系爭幼兒園與○○補
      習班之幼生點名單有重複情形,乃比對系爭幼兒園登載於教育部幼生管理系統( xxxxx
      )之幼生名單後,查認:(一)訴願人○○○之幼兒○○○(下稱○生)稽查當日未在
      系爭幼兒園,且系爭幼兒園點名單並無○生姓名,而○○補習班點名單有○生姓名,並
      有入班紀錄(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及離班時間(下午5時至6時),爰認邱生實際就
      讀○○補習班。(二)訴願人○○○、○○○、○○○、○○○、○○○、○○○、案
      外人○○○等 7人之幼兒○○○、○○○、○○○、○○○、○○○、○○○、○○○
      稽查當日未在系爭幼兒園,惟系爭幼兒園及○○補習班點名單均有該 7名幼生姓名,又
      系爭幼兒園點名單係採勾選方式,補習班點名單則註明幼生入班(約為上午7時30分至9
      時)及離班時間(下午4時至5時),並有家長簽名;爰認該 7名幼兒實際就讀○○補習
      班。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稽查情形分別製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訪查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聯合稽查未立案機構紀錄表」後,審認上開計 8名幼兒實際就讀之機構應
      為○○補習班,而非就讀系爭幼兒園,不符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
      第3條第2款及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臺北市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 2
      款第1目規定補助之申請資格,惟系爭幼兒園仍將上開8名幼兒登錄於其幼生資料內,並
      製作請領清冊申請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依補助辦法第 1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以
      附表編號1及3之函文通知系爭幼兒園,撤銷並限期 105年7月22日前繳回已核定撥付之5
      歲幼兒免學費補助款13萬160元,及105年8月4日前繳回弱勢加額補助款1萬5,000元,另
      依臺北市補助辦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2之函文通知系爭幼兒園,撤銷並限期
      105年8月1日前繳回已核定撥付之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款 3萬7,801元。附表
      編號 1至3之函文說明二、均記載「請轉知家長該項訊息」,分別於 105年7月19日、28
      日及8月1日送達系爭幼兒園。訴願人等8人不服,於105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月24日、10月6日及11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附表編號 1至3函文之處分對象為訴願人系爭幼兒園,雖訴願人○○○等7人非附表
      編號1至3函文之處分對象,惟訴願人○○○等7人係附表編號 1至3函文所涉補助款幼兒
      之父或母,而依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及臺北市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幼
      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均係本件幼兒學費補助之申請人。是訴願人○○○等 7人就本件
      補助款之撤銷及繳回,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就所提起之訴願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
      明。
    二、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
      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
      機構......。」第7條第6項規定:「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
      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六項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辦法補
      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本國籍。二、就讀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幼兒園。三、符
      合第四條補助項目所定之年齡......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辦法補
      助項目及額度如下:一、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一)學費補助:1.就讀公立幼
      兒園者,補助每學期全額之學費。2.就讀私立幼兒園者,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二)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前項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幼
      兒園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申請
      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
      簡稱教育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四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四歲幼兒:......二 五歲幼兒(一)就讀本市經許可設
      立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
      ,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設籍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前項所稱
      之四歲及五歲幼兒,以申請補助之學年度九月一日年滿該歲數者認定之。......第一項
      第二款所稱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並應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第
      4條規定:「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第6條規定:「本
      辦法補助採學期制......每學期補助金額由教育局公告之。」第 8條規定:「符合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
      請書經由幼兒園向教育局提出申請。幼兒園應將申請書、經申請人蓋章之清冊及幼兒園
      金融機構帳戶影本等相關資料,彙送教育局。教育局應於申請截止日後一個月內,完成
      審核及撥款程序。幼兒園應於教育局撥付補助款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採預先抵繳者
      ,得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抵繳者,幼兒園應於教育局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申請人。
      」第13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
      追回已撥付之補助: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
      情事。......」第14條規定:「有前條應追回已撥付補助之情形時,由教育局以書面通
      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 7人考量幼兒中大班後第二語文英文的程度,特選擇離家近方便且又
       是同聯盟體系教學法的○○補習班學習英文。補助款未明文規定就讀幼兒園的學童限
       制一星期或每學期必須上課總時數。幼兒園不得分科教英文,補習班規範不得教保、
       午餐、午休及超過連續4小時上課。訴願人○○○等7人早上送幼兒到補習班上英文(
       7點30分-9點)及下午來補習班接幼兒(離班時間約為下午4-6點30分),中下午時段
       訴願人○○○等 7人委託他人接送往返幼兒園間上課,並無法令規範禁止此種行為。
    (二)原處分機關只在早上時段到班上查看學童人數及當月份點名單,即片面認為該幼生非
       系爭幼兒園學童,訴願人等極度不服。當天園方人員已表示,有些幼兒沒來,原因有
       的是病假,有些請事假先去加強英文課程,再次提出系爭幼兒園105年3-7月份幼兒點
       名單及進門時之來園體溫表,證明這8位確實是系爭幼兒園之幼生。只要是5歲入學籍
       且有投保就讀幼兒園的學童,未法定限制 1星期或每學期總上課時數,應一律平等可
       申請學費補助。
    (三)系爭幼兒園一直將體溫表當作最正確來園點名表,點名表是各班老師自行登記打勾的
       簡易紀錄,有些老師確實未當日打勾點名(事後再補)。105年6月20日及7月7日原處
       分機關要的老師自行登記的點名表,系爭幼兒園提供Ocean班6月點名單,未有○○○
       之姓名,確實為管理疏失。點名表是系爭幼兒園核對體溫表後補登錄的,絕非事後造
       假。
    (四)○○補習班105年6月27日提供之來園時間及體溫表:
       1.幼生○○○ 6月14日至16日病假,系爭幼兒園無權也無須過問為何請假,其母訴願
        人○○○表示忘了以什麼名義向○○補習班請假,但可確定 6月14日至16日有到系
        爭幼兒園上課。
       2.幼生○○○端午連假之後於 6月13日至14日事假,系爭幼兒園無權也無須過問為何
        請假,其母訴願人○○○表示也忘了以什麼名義向○○補習班請假,但可確定 6月
        13日至14日有到系爭幼兒園上課,原處分機關不能以向補習班請假,就判斷無法到
        系爭幼兒園上課的假設性理由,來判斷系爭幼兒園所提資料造假。
    (五)系爭幼兒園考量接送幼兒風險,未購幼兒專用車也未申請核備幼兒專用車,更不可能
       以未核備車輛接送幼兒,至訴願人○○○等 7人委託他人接送或共乘方式往返補習班
       及幼兒園間,訴願人○○幼兒園無權過問或管制,原處分機關勿以假設性推論受委託
       者為業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稽查,發現系爭幼兒園申領104學年度第2學
      期「 5歲幼兒免學費補助款」、「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款」在案,惟訴願人
      ○○○等7人及案外人○○○之幼兒計8名,未實際就讀系爭幼兒園仍請領補助,有系爭
      幼兒園105年4月15日申請書暨所附「104學年度第2學期『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之
      學費補助」及「助妳好孕專案」請領清冊、教育部幼生管理系統幼生名單畫面列印、原
      處分機關105年6月20日及7月 7日訪查紀錄表、6月27日聯合稽查未立案機構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撤銷核定並限期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只憑稽查當日早上學童未在幼兒園,片面認定未就讀系爭幼兒
      園,認為實際只就讀補習班,訴願人等極度不服云云。按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及臺北市
      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補助對象之幼兒應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公私立
      幼兒園;又申請資格與補助辦法規定不符、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及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法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原處分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
      處分,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為補助辦法第 1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臺北市補助辦
      法第13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
    (一)據卷附教育部幼生管理系統幼生名單畫面列印顯示系爭幼兒園班級「 Ocean」名單載
       有○○○、○○○、○○○、○○○、○○○等5名幼兒姓名;班級「sunny」名單載
       有○○○、○○○、○○○等3名幼兒姓名。
    (二)復據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20日稽查系爭幼兒園時,系爭幼兒園提供「班級: Ocean
        104學年下學期 點名單 月份:6月」之點名單印有「......19.○○○、20.○○
       ○、21.○○○、22.○○○」等4名幼兒姓名;「班級: Sunny 104學年下學期 點
       名單 月份: 6月」之點名單印有「......13.○○○、14.○○○、15.○○○」等3
       名幼兒姓名,系爭幼兒園點名單均無幼兒○○○姓名,與教育部幼生管理系統幼生名
       單不符。
    (三)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27日稽查○○補習班所製作聯合稽查未立案機構紀錄表載以:
       「 ......現場老師表示,目前因腸病毒停課中,停課期間自105年6月24日至6月28日
       ( 3天),經檢視學生名冊,分上、下午班,共 45名學生(皆為2-6歲幼兒)惟上下
       午班學生皆為同一批人,疑有全日收托之情形,其課表亦分為上下午班,分科教學(
       英文、數學、中文)......經檢視其停課通知單,學生分為幼幼班及混齡班......」
       ;○○補習班提供之「 105年6月份 上午班來園時間及體溫表」印有○○○、○○○
       、○○○、○○○、○○○、○○○、○○○、○○○等8名幼兒姓名,並登錄該8名
       幼兒來園時間(約自上午 7:30起至10:58)及來園體溫;又○○補習班提供「 105
       年6月 【混齡班】幼兒每日接回時間記錄表」印有○○○、○○○、○○○、○○○
       、○○○、○○○、○○○、○○○等 8名幼兒姓名,並於每名幼兒姓名後列有「時
       間」及「接者」欄位,部分並經簽名及登錄接回之時間。
      據上,本件原處分機關現場查核並依教育部幼生管理系統幼生名單,比對系爭幼兒園、
      ○○補習班之點名單及相關資料,查認上開 8名幼兒實際就讀之機構應為○○補習班,
      而非就讀本市立案之幼兒園,與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申請資格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及臺北市補助辦法第13條第 1款等規定通知訴願人,撤銷並限期繳回已核定撥付之補
      助款,並無違誤。
    六、又訴願人主張○○○等 7人早上送幼兒到補習班上英文,下午來補習班接幼兒,中下午
      時段訴願人○○○等 7人委託他人接送往返幼兒園間上課,並無法令規範禁止及原處分
      機關不能以補習班請假就無法到幼兒園上課的假設性理由,來判斷系爭幼兒園所提資料
      疑點及造假,又訴願人○○○等 7人委託他人接送或共乘方式往返補習班及幼兒園間,
      系爭幼兒園無權過問或管制等情。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條明定立法意旨係保障幼兒
      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第 12條第1項並明定幼兒園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內
      容。查訴願人為幼兒園,自應具備幼兒教育及照顧之專業,及熟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
      範幼兒教保服務之內容;且據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30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7519400號函
      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五、卷查本案......(三)......惟補習班點
      名單資料清楚顯示幼生係全日就讀該班......另因位於北投區之補習班與中山區之幼兒
      園相距甚遠,考量幼生身心發展及生理需求,家長應無每日接送幼兒往復兩地(單趟車
      程約30分鐘)就讀之可能,又倘幼生離班後再至幼兒園上課,已非為幼兒園提供教保服
      務之時間......。」及105年10月31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9702400號函附補充答辯書陳明
      略以:「......理由......五、卷查本案......(四)......○○所提補充說明......
      本局說明如下:1.......Ocean班6月點名單,未有○○○之姓名,以6月1日紀錄為例,
      該班計22名幼兒,病假 1名,實到為21名;今該園所提補充資料,以手寫方式新增○○
      ○之姓名,6月未缺勤,全班幼兒人數仍為22名,明顯事後造假。2.補習班於105年6月2
      7日所提供之來園時間及體溫表,○○○6月14日至16日期間病假......外出恐有交叉感
      染或將病菌傳染他人之風險;今該園所提補充資料,○○○ 6月14日至16日期間下午仍
      到幼兒園上課......疑點諸多。3.補習班於105年6月27日所提供之來園時間及體溫表,
      ○○○於端午連假( 6月9日至12日)後之6月13及14日事假......今該園所提補充資料
      ,○○○ 6月13及14日下午仍到幼兒園上課......與常理不符。4.......如有相關事證
      理應於訴願時提出,卻於收到本局答辯書副本時,始提出 105年3至7月之幼兒點名單及
      體溫紀錄表......(五)......幼兒於接送過程中顯有危險......本局將加強周邊稽查
      ......以維幼生就學安全......。」有○○補習班105年 6月份來園時間及體溫表、105
      年 6月混齡班幼兒每日接回時間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參,且經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與逐
      一比對○○補習班及系爭幼兒園所提供之點名單及相關資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 8
      名幼兒並未實際就讀系爭幼兒園,勘予採認。訴願人以無法令規範禁止而主張本件 8名
      幼兒每日往返○○補習班及系爭幼兒園之方式逕稱實際就讀幼兒園等情,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函文字號 │幼兒/  │    5 歲幼兒免學費補助款    │助妳好孕-5│
    │  │     │訴願人  ├─────┬─────┬──────┤歲幼兒就學│
    │  │     │     │行政作業費│免學費補助│弱勢加額補助│費用補助款│
    ├──┼─────┼─────┼─────┼─────┼──────┼─────┤
    │ 1 │105年7月18│1.○○○/│20元   │15,000元 │10,000元  │     │
    │  │日北市教前│ ○○○ │     │     │      │     │
    │  │字第105369├─────┼─────┼─────┼──────┤     │
    │  │79800號  │2.○○○/│20元   │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3.○○○/│20元   │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4.○○○/│20元   │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5.○○○/│20元   │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6.○○○/│20元   │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7.○○○/│20元   │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8.○○○/│20元   │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160元   │120,000元 │10,000元  │     │
    │  │     ├─────┼─────┴─────┴──────┤     │
    │  │     │(合計) │130,160元              │     │
    ├──┼─────┼─────┼───────────┬──────┼─────┤
    │ 2 │105年7月26│1.○○○/│           │      │12,543元 │
    │  │日北市教前│ ○○○ │           │      │     │
    │  │字第105371├─────┤           │      ├─────┤
    │  │28400號  │2.○○○/│           │      │2,543元  │
    │  │     │ ○○○ │           │      │     │
    │  │     ├─────┤           │      ├─────┤
    │  │     │3.○○○/│           │      │2,543元  │
    │  │     │ ○○○ │           │      │     │
    │  │     ├─────┤           │      ├─────┤
    │  │     │4.○○○/ │           │      │2,543元  │
    │  │     │ ○○○ │           │      │     │
    │  │     ├─────┤           │      ├─────┤
    │  │     │5.○○○/│           │      │12,543元 │
    │  │     │ ○○○ │           │      │     │
    │  │     ├─────┤           │      ├─────┤
    │  │     │6.○○○/│           │      │2,543元  │
    │  │     │ ○○○ │           │      │     │
    │  │     ├─────┤           │      ├─────┤
    │  │     │7.○○○/│           │      │2,543元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37,801元 │
    ├──┼─────┼─────┼───────────┼──────┼─────┤
    │ 3 │105年7月29│○○○/ │           │15,000元  │     │
    │  │日北市教前│○○○  │           │      │     │
    │  │字第105373│     │           │      │     │
    │  │46200號  │     │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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