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3.20. 府訴二字第106000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9126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花蓮縣政府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25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花
蓮縣新城鄉○○路○○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未滅菌) O類商品(下稱系爭
商品),未依規定標示主要成分或材料,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府乃以 105年12
月15日府觀商字第105023748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商品
未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標示,爰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105年12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10539126500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就所列各項抽查缺失予以改正等。訴願人不服
,於 106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商品係屬藥事法第 4條及醫療器材
管理辦法第 2條所稱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並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按:102年7月23日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衛署醫器陸輸壹字第001331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其標示內容
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非屬商品標示法適用範疇,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乃依訴願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1063001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5年12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9126500號函。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