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0. 府訴二字第1060003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9日動保救字第10532591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貓隻2隻(寵物名:MIU MIU,品種:混種貓,毛色:灰,性別:公;寵物名:
    阿 B,品種:混種貓,毛色:黃,性別:公;下稱系爭貓隻)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
    至105年11月15日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店寄養住宿,期間店家分別於105
    年9月23日、9月25日、9月29日、10月2日、10月8日、10月18日、11月3日、11月 6日及11月
    14日等前後共計 9次與訴願人聯絡領回系爭貓隻,訴願人卻屢屢爽約不予領回,案經店家通
    報原處分機關處理,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棄養系爭貓隻之事實,已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 5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1
    月29日動保救字第10532591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貓隻,
    且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
    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該函於105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2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
      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 2
      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第3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
      動物。......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
      買賣或寄養業。」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生意失敗繳不起房租,乃將系爭貓隻放在寵物店寄養住宿
      ,因債務龐大無法支付寵物店的費用將系爭貓隻領回,並非惡意棄養寵物。
    三、訴願人將所有系爭貓隻自105年9月22日至 105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店寄養住宿,期間店家分別於 105年9月23日、9月25日、9月29日、10月2日
      、10月8日、10月18日、11月3日、11月6日及11月14日等前後共計9次與訴願人聯絡領回
      系爭貓隻,訴願人卻屢屢爽約不予領回,有原處分機關動物保護查察報告單、寄養店家
      之聯絡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棄養系爭貓隻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債務龐大無法支付寵物店的費用將系爭貓隻領回,並非惡意棄養寵
      物云云。查訴願人將系爭貓隻自 105年9月22日至105年11月15日在寵物店寄宿,期間店
      家前後共計 9次與訴願人聯絡領回系爭貓隻,訴願人卻屢屢爽約不予領回;是其棄養系
      爭貓隻之事實應可認定,自難以經濟因素而邀免其棄養動物之責。況訴願人若有無法飼
      養動物之情況,應依動物保護法第 5條規定主動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始符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並沒入系爭貓隻,且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
      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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