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1. 府訴三字第1060004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68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5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6月26日北檢玉敬104他1706字第43539號函所指原處分機關檢送檢察官之104年1
    月29日陳述學務處人員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報告疑義釐明報告完整檔案(下稱系爭資料)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與原處分機關104年 1月22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430023700號
    函復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之附件1為同一份報告,且原處分機關業以105年11月
    3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48100號函同意訴願人於105年12月 6日至該校校史室閱覽複印該
    報告,惟訴願人該日並未到校閱覽,且未提出另定期日之書面申請,乃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9點第2項規定,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懷
    中總字第1053086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拒絕訴願人重新申請閱卷。該函於105年12月1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 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
      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6條第3項規定:「政府機
      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
      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
      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
      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
      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
      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
      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9點規定:「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因故未能於指定之期日到場閱卷者,得請求另定期日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無故遲誤閱卷期日者,受理閱卷機關得拒絕申請人重新申請閱卷。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先前並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調閱及複印系爭資料,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行政處分
       書所陳105年11月3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48100號函疑似為教育局對訴願人另件申
       請閱卷案推託為原處分機關權責而不作為後,原處分機關逕自僭越職權而作為之結果
       ,故該次申請閱卷實與原處分機關無關。
    (二)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答辯內容,實再次凸顯校長一再蓄意僭越權責,以不實內容及記錄
       偽造文書,逕自曲解限制民眾權益,請按訴願法第81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作成准予
       提供閱覽之決定。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與原處分機關 1
      04年1月22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430023700號函復教育局之附件 1為同一份報告,且經原
      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閱覽複印系爭資料,惟訴願人未於105年12月6日到校閱覽,且未提
      出另定期日之書面申請,乃依作業要點第 9點第2項規定,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懷中總
      字第10530868900號函復訴願人拒絕重新申請閱卷。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
      開」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
      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訴願人105年12月5日閱卷申請
      書雖記載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然因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係原處分機關
      104年1月29日提出再次陳述學務處人員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報告疑義釐明報告,非屬
      申請當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復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系爭資料,與原處
      分機關104年1月22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430023700號函復教育局之附件1為同一份報告,
      且原處分機關業以105年11月3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530848100號函同意訴願人於105年
      12月 6日閱覽複印系爭資料,惟訴願人該日未到校閱覽,且未提出另定期日之書面申請
      ,即逕依本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拒絕訴
      願人重新申請閱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
      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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