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1. 府訴三字第1060004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27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7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105年9
    月2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530655400號函說明一相關佐證檔案:(一)向該校校長及家長會
    長查證結果之佐證文件或錄音、錄影檔案(下稱影音檔案)。(二)敦聘外部專家學者擔任
    委員之聘書或請託函文(下稱聘書資料)。(三)原處分機關 103年間調查會蔡一鳴等 3人
    符合專家學者資格之文件(下稱資格文件)(以上三者合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2項第1款、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
    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1款、第4款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乃以 105年10月26日北市
    懷中總字第1053072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嗣原處分機
    關另以 106年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1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係屬任務編組,非合議制......。據此,有關台(臺)端
    申請閱覽本校105年9月2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655400號函之相關3項佐證檔案,經查不符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3項等規定,本校歉難提供......。」期間,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1月25日、106年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
      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
      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
      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
      席會議成員名單。」第16條第 3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
      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
      、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
      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
      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
      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
      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
      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
      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
      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
      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4點第2項第1款、第4款規定:「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
      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
      、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四)有侵害第三人權
      利之虞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皆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6月10日北市教中
       字第104357453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655400號函所
       稱 103年12月26日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子遭受生教組長違法管教調查小組係依訴願
       人意見指定家長會會長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等內容之登載依據,然而訴願人未曾
       對原處分機關校長及其他任何人做過該意見表示,原處分機關疑有捏造事實,故依作
       業要點規定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二)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首次坦承無任何錄音、錄影或紙本紀錄佐證訴願人曾向原處
       分機關校長或當時家長會長口頭表示指定擔任調查委員或組成讓違法調查小組以自損
       訴願人之子的權益等情節,對於依訴願人意見指定家長會長之佐證檔案部分,因確實
       無該等事實,相關資料當然也不會存在,但對於違法組成調查小組部分,仍謊稱調查
       會人員名單之資格文件、聘書等,應係屬該校內部作業準備文件,請撤銷原處分並代
       為作准予提供或於審核結果記載「經查確無該三件檔案資料」。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第
      1款、第4款及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1款、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及
      同條第 3項規定,以105年10月2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27400號、106年1月11日北市
      懷中總字第10630018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
      開」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
      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0月7日閱卷申
      請書雖記載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覽卷宗,惟依訴願人105年10月7日閱卷申請書閱卷理
      由之記載略以:「...... 2.......然而於103年12月26日調查會上委員甚至曾對本人..
      ....。」等語,則該調查小組在 103年12月26日前已存在,非屬訴願人105年10月7日閱
      卷申請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嗣原處分機關雖以106年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
      63001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資料不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3項
      等規定,惟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是否有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仍依行政程序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認系爭資料屬原處分機關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等,而拒絕訴願人閱卷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