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1. 府訴三字第106000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退休審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2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為臺北○○中學(下稱○○高中)教師,經○○高中以民國(下同)97年 4月
      14日北市陽中人字第 09730241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自願退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
      ,乃以97年6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267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訴願人於97年8月1
      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 2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3年,私校
      年資23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 10%,私校基數為47個基數
      等。嗣原處分機關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
      休給與疑義,以 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
      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
      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以
      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原處分機關審認原核定訴願人私校年資有誤,乃
      以 103年6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20年
      ,私校基數為41個基數,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
      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該
      函於103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原處
      分機關 10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2700號函於103年6月26日送達,已逾行政程
      序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為由,以 103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2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
    二、嗣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上開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致其仍須按97年處分審定之年
      資給付訴願人,影響其對特定財產之管理權,對該訴願決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
      第185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 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判決理由略以:「......六、本院認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人
      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說明如下:......(三)......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
      撤銷原因』......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
      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六)......原判決就北市教育局確實知悉本件參加人(按
      :係訴願人)退休案之核定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業已依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認為應以北
      市教育局收受新北教育局 102年10月17日函之時,而非以其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
      計算除斥期間......。」本府爰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行為時第
      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二十
      五年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
      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二)月退休金。」第6條
      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
      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
      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
      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
      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
      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
      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
      人之方式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
      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二年內為之。」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
      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
      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
      資得合併計算。同條所稱成績優異,係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或公立學校校
      長成績考核辦法考核結果,最近五年均晉支薪給或發給獎金者。不適用前開成績考核辦
      法者,應由最後服務學校開列申請退休人員成績優異之具體事實,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審定之......。」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
      款規定:「退撫、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核計:(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
      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年資併計
      最高採計三十年,連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增核退休給
      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四十年。」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
      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
      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
      時,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雖於法可追收或補發溢領或少領之退休金,但訴
      願人自 97年8月1日退休至今已滿5年10個月,行政處分有一定之追溯期,請以照顧退休
      員工生活及錯不在溢領人,且訴願人已退休屆滿5年10個月,3個前提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據最高行政法 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認原判決並無違誤,而據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1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理由略以:「......五、......(三)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
      』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
      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經查,本件訴願決定雖認原處分機關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收受前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字第1010113162號函釋之際,即已
      知悉 97年處分有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教育部 101年6月25日之函釋係就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 6條之適用疑義,所作成之通案性解釋,並不涉及個案事實之涵攝......。況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其所屬之退休教師亦因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條之規定,而涉
      有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確定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乃以 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 10228402921號函,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函知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該函主旨為:『有關貴屬○○高級中學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第6條增核退休給與疑義案,請查照。』說明第3點:『有關貴屬○○高級中學教
      師○○○前經貴局核定97年8月1日退休,並審定渠公立學校年資15年,私立學校年資23
      年在案,惟其公立學校年資僅15年,似與前開退休金增核給與之規定未符,惠請貴局考
      量前揭法規及判決予以酌處。』等語,具體指出本件參加人(按:係訴願人)退休案之
       97年處分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疑義而通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釐清酌處,經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 102年10月17日收受,有電子公文交換章戳記......可稽。足認原
      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係於 102年10月17日就參加人(按:係訴願人)退休案確實
      知曉97年處分有撤銷原因。......是以,本件參加人(按:係訴願人)退休案之97年處
      分因法律適用之瑕疵,尚非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日之
      函釋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其確實知曉97年處分有撤銷原因時點即102年10月1
      7日,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故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原處分撤銷97年處
      分,自尚未逾 2年除斥期間。」
    四、查訴願人原為○○高中教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條
      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 6條規定,核定訴願人於97年8月1日退休,審
      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 2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3年,私校年資23年,
      支領月退休金,新制施行前私校基數為47個基數。嗣原處分機關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
      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書函
      釋復後審認原核定訴願人私校年資有誤。有原處分機關97年6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2
      678500號函、101年 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及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
      (三)字第 1010113162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變更訴願人私校年資為2
      0 年,私校基數為41個基數,並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
      次退休金,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退休至今已滿 5年10個月,行政處分有一定之追溯期,請以照顧退休員
      工生活及錯不在溢領人云云。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本案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
      人之私校年資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已如前述,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又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
      退休金核定,事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
      之衡平、退休人員退休金之公平性、正確性與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維護,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
      權變更審定。復據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1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
      ,應自原處分機關確實知曉 97年處分有撤銷原因時點,即102年10月17日收受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函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是原處分
      機關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 1項所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所為變更審定
      ,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3年6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
      337652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20年,私校基數為41個基數,並通知
      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