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22. 府訴三字第1060004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退休審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3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為臺北○○中學(下稱○○國中)教師,經○○國中以民國(下同)97年 4月
      16日北市蘭中人字第 09730211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自願退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行為時第 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
      6條規定,乃以 97年6月24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2716000號及97年7月18北市教人字第097
      36137500號函(以下合稱原核定處分)通知訴願人,核定訴願人於97年8月1日退休,審
      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 6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3年 5個月,私校年資
      2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 30%,私校基數為41個基數等。
      嗣原處分機關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
      與疑義,以 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 101
      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 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
      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 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
      ,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原處分機關審認原核定訴願人私校年資有誤,乃以
      103年6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5年7個
      月,私校基數為33個基數,並通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10
      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3600號函於103年 6月26日送達,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為由,以103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05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在案。
    二、嗣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上開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致其仍須按97年處分審定之年
      資給付訴願人,影響其對特定財產之管理權,對該訴願決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以104年12月22日103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
      「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5
      年12月15日105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判決理由略以:「......七、本院認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人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說
      明如下:......(三)......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應
      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
      ......(六)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雖又主張北市教育局於訴願階段答辯中已自承有關行
      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起算時點係以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為準,原判決對此棄置
      不論......惟查,北市教育局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轄下所屬單位,其所為之原處分遭上
      訴人臺北市政府撤銷,北市教育局自無再為相反論述之期待可能性。況原判決就北市教
      育局確實知悉本件上訴人○○○退休案之核定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業已依調查證據所得
      之事實認為應以北市教育局收受新北教育局 102年10月17日函之時,而非以其收受教育
      部101年6月25日函計算除斥期間,此一論斷結果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齟齬矛盾之處......。」本府爰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行為時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
      請退休: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5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規定:「退休金之
      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二)月退休金。」第 6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
      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
      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
      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第21條之
      1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
      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
      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
      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二年內為之。」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
      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
      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
      資得合併計算。同條所稱成績優異,係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或公立學校校
      長成績考核辦法考核結果,最近五年均晉支薪給或發給獎金者。不適用前開成績考核辦
      法者,應由最後服務學校開列申請退休人員成績優異之具體事實,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審定之......。」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
      款規定:「退撫、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核計:(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
      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年資併計
      最高採計三十年,連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增核退休給
      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四十年。」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
      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
      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
      時,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私校教學年資在最高年資被採計,卻在增核時未予採計,有
      違教師法公私立年資應合併計算、84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條之立法理由及公私立
      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之併計規定。公
      私立學校教學、考核及年資應等同,不應歧視私校之教學及考核而有所區別。請撤銷原
      處分。
    三、本件據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認原判決並無違誤,而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2月22日103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理由略以:「......六、本院之判斷 ......(四)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3.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
      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
      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經查,本件訴願決定固認原處分機關教育局
      於收受前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之際,即已知悉原核定有撤銷之原因云云......惟上
      開教育部101年 6月25日函係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之適用疑義,所作成之通案性
      解釋,並不涉及個案事實之涵攝......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其所屬之退休教師亦因適
      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條之規定,而涉有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確定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乃以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
      2921號函,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函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該函主旨為:『有關貴屬
      ○○高級中學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條增核退休給與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第 3點:『有關貴屬○○高級中學教師○○○前經貴局核定97年8月1日退休,並
      審定渠公立學校年資15年,私立學校年資23年在案,惟其公立學校年資僅15年,似與前
      開退休金增核給與之規定未符,惠請貴局考量前揭法規及判決予以酌處。』等語......
      具體指出教育局審定○○○退休案,有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條疑義而通知教育
      局釐清酌處,經教育局於 102年10月17日收受,有電子公文交換章戳記......可稽。足
      認原處分機關教育局係於 102年10月17日就本件參加人退休案確實知曉原核定有撤銷原
      因。是以,本件參加人退休案之原核定因法律適用之瑕疵,尚非以原處分機關教育局收
      受上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其確實知曉原核定有撤銷
      原因時點即 102年10月17日,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故原處分機關教育局以原處分
      撤銷原核定,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
    四、查訴願人原為○○國中教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條
      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 6條規定,核定訴願人於97年8月1日退休,審
      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6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3年5個月,私校年資20
      年,支領月退休金,新制施行前私校基數為41個基數。嗣原處分機關就公立學校校長、
      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
      函復後審認原核定訴願人私校年資有誤。有原處分機關97年6月24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2
      716000號函、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 10136297400號函及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
      (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變更訴願人私校年資為15
      年 7個月,私校基數為33個基數,並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
      之一次退休金,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私校教學年資在最高年資被採計,卻在增核時未予採計,有違教師
      法有關公私立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及公私立學校教學、考核及年資應等同,不應歧
      視私校之教學及考核而有所區別云云。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本案原處分機關原
      核定訴願人之私校年資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又私立學校退
      休教職員退休金核定,事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
      職員權益之衡平、退休人員退休金之公平性、正確性與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維護,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原處分機關
      自得依職權變更審定。復據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2月22日10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判決意旨,應自原處分機關確實知曉原核定處分有撤銷原因時點,即 102年10月17日收
      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 10228402921號函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
      點,是原處分機關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6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3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 15年7個月,私校基數為33個基數,並通知私校退
      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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