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3.22. 府訴三字第1060004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等3人因教育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民國 104年12月14日北市文民字第10432100
500號函、105年12月13日北市文民字第10535006700號函及臺北市文山區○○小學 105年12月
14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530892000號開會通知單、105年12月15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530903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4條第5
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61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3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26日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人向臺北市
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一、本件被訴人計30人,被害人兩人 ......(二)...
...105年12月22日訴願人收悉本案被訴人30人8宗原處分如下:1.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
年12月14日北市文民字第10432100500號函......2.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2日府授教國字
第 10530942300號函......3.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13日府授賠綜字第 10531450300號函
......4.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0316次委員會......會議記錄本案之處
分......5.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0317次委員會......會議記錄本案..
....之處分決定......6.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年12月13日北市文民字第10535006700號
函 ......7.○○國小105年12月14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530892000號函......8. ○○國
小 105年12月15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530903400號函......二、104年3月11日至106年元
月之該學期間被訴人30人合意共同決定、致使決定做出......並不實登載於函文......
。」於105年 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含強迫
入學委員會)、臺北市文山區○○小學(下稱○○國小)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所稱原處分中關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12月14日北市文民字第10432100500
號函,係該區公所檢送訴願人等3人國家賠償申請書予本府法務局;又該區公所105年12
月13日北市文民字第 10535006700號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該區公所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條第 1項規定,爾後將不予處理等情
事,核其性質均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復查○○國小 105年12月14日北
市實國學字第 10530892000號開會通知單、105年12月15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530903400
號函係針對訴願人○○○ 105年11月30日及105年12月8日所提申訴案所為開會通知及更
正開會日期之更正函,核其性質亦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據此,訴願人
所稱上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及○○國小之原處分,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
願人對此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所稱原處分中關於臺北市政府 105年2月2日府授教國字第10530942300號、105
年4月3日府授賠綜字第105314503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316次
、 31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教育部,
業經本府法務局以105年12月30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536771410號函移請教育部辦理,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