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三字第1060005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95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7日閱卷申請書,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
    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其子就讀原處分機關906班期間於103年
    12月9日遭生教組長強迫撰寫之學生自述表(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105
    年11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53079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閱卷,審核結果如下......說明:......二、案關臺端申請閱覽及複印臺端之子..
    ....於103年12月9日撰寫之學生自述表一事,本校同意所請,並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請臺端攜帶身分證件於 105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至本
    校圖書館之閱覽室閱卷,是日倘因故不克前來閱卷,請提出另定期日之書面申請......。」
    該函於105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 1月10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
      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
      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
      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許閱覽。」
      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
      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
      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
      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
      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
      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
      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
      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
      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
      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
      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作業要點並無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指定之期日到場閱卷,須再為另定期日而提書面
        申請之規定。
     (二)訴願答辯書陳稱訴願人於 105年12月1日、12月2日於電話中無回應是否如期或請求
        另訂期日及訴願人不願與原處分機關協調另定期日,實為捏造不實的內容。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所請,依作業要點規定,
      請訴願人攜帶身分證件於 105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圖書館之閱覽室閱卷
      ,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953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
      開」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
      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0月27日閱卷申
      請書雖記載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然因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係其子 103
      年 12月9日所立之學生自述表,非屬申請當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惟觀原處分
      記載內容,顯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之標的,是否有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即逕依本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作業要點規定同
      意訴願人閱覽系爭資料,顯屬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
      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