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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三字第1060005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69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5日閱卷申請書,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
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學務主任104年3月9日通知訴
願人當日至原處分機關領取其子就讀 906班期間於103年12月9日遭受生教組長違法管教調查
報告,原處分機關文書組長要求訴願人代擬申請書簽名後始同意交付,其作為係原處分機關
經校長核示決行未經審核即提供之相關簽辦函文(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69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案關本校於104年 3月9日通知臺端當日到校領取『臺北○○中學教師疑似
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一事,即為本校同意臺端領取該份與貴子弟相關之報告。
當日臺端領取該份報告所簽具之申請表係紀錄臺端已到校領取文件並確認無誤之書面文件,
且該申請表為一式2聯,由本校及臺端各持1聯......。」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1月11日北
市懷中總字第1063001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案關本校於10
4年3月 9日通知臺端當日到校領取......該申請表之相關簽辦函文屬本校內部作業文件,經
查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 3款本文不予提供之情形。據此,本校歉難提供 ....
..。」原處分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期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5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6年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係對於訴願人105年12月5日之申請閱卷案之不作為通
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願。倘確無原處分機關校長核示以違反行政
程序提供之佐證文函,應確實於公文回復訴願人查無相關佐證文件,並應追究文書組長
洩密或提供不實文件之行政責任。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4年3月9日至該
校領取原處分機關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即為該校同意訴願人領取
該份報告,乃以原處分函復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
630018100號函補充說明,訴願人104年3月9日領取上開報告所簽具之申請表,係屬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予提供之情形,乃否准所請,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作為,及倘無系爭資料應確實回復查無相關文件,並應追究
文書組長洩密等行政責任云云。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略
以:「......四、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
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
,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
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機關做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
其他思辯過程材料免於公開,以為妥善之決策。查系爭資料係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 1
104年3月 9日到校領取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簽辦文件,因其內容
為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核與公益無關
,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自無違誤。又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105年12月5日閱卷申請案,業以原處分及106年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018100 號函復訴願人不予提供在案,詳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已無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追究原處分機關人員洩密等之行政
責任,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
系爭資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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