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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31. 府訴三字第106000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3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08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閱覽調查會議錄音、錄影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 4日填具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其與其子
○○○於 103年12月26日上午8時40分至9時20分至原處分機關參與「教師疑似輔導管教
不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遭調查委員要求簽立的保密協議書及調查會議的錄音、錄影
檔複本(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6月22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4576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臺)端向本校申請閱卷,審核結果如下......說
明:......二、依行政程序法、檔案法與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
點之有關規定,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及不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者為限,有關台(臺)端申請閱卷之資料,依此本校礙難提供......。」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5年11月4日府訴三字第105091519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05年12月23日北市懷中總字
第 105308085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同意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為前提,
提供訴願人閱覽及複製系爭資料中影音檔案之一部,另系爭資料中有關訴願人與訴願人
之子當時簽立之保密協議書已佚失,無法提供。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11日北市懷中
總字第 1063001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修正原處分之法規依據略以:「......說明:....
..二、旨揭本校該函文之說明二內文,修正本校係依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
第6款本文之規定,以保護第3人等之個人隱私避免遭受侵害為原則,僅同意臺端閱覽及
複製臺端與臺端之子於 103年12月26日調查會議之該部分錄影檔......。」原處分於10
5年12月26日送達,期間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1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2條第
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
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
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
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4點第1項、第4項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
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得逕
為拒絕閱卷之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另為處分結果原處分機關僅願提供系爭資料之影音檔案中關於訴願人及訴願人子部
分內容,而當時訴願人及訴願人子簽立之保密協議書竟辯稱已佚失,仍未明確說明
不提供完整系爭資料之法律依據。
(二)103 年12月26日當日所有調查活動及其後續相關會議及結果文書皆為違法調查運作
之結果,違法調查會議之錄影紀錄係為犯罪過程紀錄,已非機關以個人資料保護法
為理由,而引為拒絕提供佐證檔案之理由。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5年11月4日府訴三字第10509151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經查,訴願人於 105年6月4日檢具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其與其子
於 103年12月26日上午至原處分機關參與『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
,分別簽立的保密協議書及該調查會議的錄音、錄影檔複本等資料,雖訴願人於閱卷申
請書上未記載申請之法律依據,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以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次查,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閱卷申請,以105年6月
22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5304576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僅記載依行政程序法、檔案法
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之有關規定,嗣於訴願答辯書則陳明
......此皆為調查過程必要之措施及維護相關人員之權益且應不予公開......等語,均
未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為處理,且未明確說明原處分機關不提供訴願人閱覽所依據之法
律條文。是原處分機關逕以所稱為道德約束接受調查人員、維護證據之完整及維護相關
人員之權益等情予以否准,難謂合法明確......。」
四、案經原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重新審查後,以105年12月23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085
00號函另為處分略以:「......說明:......二、按臺端 105年6月4日閱卷申請書之申
請閱覽臺端與臺端之子於103年2月26日調查會議之錄影檔(影像及聲音),本校同意以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為前提,供臺端閱覽及複製臺端與臺端之子之一部......是日倘
不克前來閱卷,亦請臺端參行政程序法第35條之規定......逕向本校提出改期申請。餘
閱卷規定均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辦理之......。」,則原
處分機關未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之標的
,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及本府為執行行政程序
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同意訴願人
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同意訴願人閱覽及複製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子之一部,此部分
難謂合法。
嗣原處分機關雖以106年 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1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充說
明系爭資料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保護第三人之個人隱私避免
遭受侵害,僅同意訴願人閱覽及複製系爭資料中關於訴願人與其子部分影像及聲音,而
否准訴願人閱卷第三人部分之資料。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是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該特定第三人表示意見?又該特定第三人是否同意提供,而有同
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說明,容有再予
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至系爭資料中關於訴願
人及其子之保密協議書遺失部分,因人民依法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之政府資訊,以政府
機關「持有」或「保管」者為前提。經查,系爭資料中關於訴願人及其子之保密協議書
,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已遺失,事實上已無法提供訴願人閱覽。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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